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3237号
原告:马某,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江,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各种彩礼费用1084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在经同学介绍相识,2018年2月18日订亲,当时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2343元,××××年××月××日,被告哥哥结婚,原告出礼10000元,见面礼给付被告11000元,购买手机花费6299元,2018年2月27日(当庭变更为27日)原告又给付被告66000元彩礼,加上原告给被告买衣服、旅游送礼等共计近17万元,××××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索要结婚彩礼30万元,原告实在凑不齐,被告自行毁约。综上所述,被告花费原告巨额资金,又自行毁约,使原告家庭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理应偿还彩礼,拒不偿还,于情、于理、于法不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我只收到原告的11000元彩礼和三金,我们也给付了原告6600元见面礼。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后,被告就随原告到南京打工,并于2018年10月同居生活,不久怀孕,在此期间原告经常参与赌博和酒后驾车,双方经常闹矛盾,××××年1月初原告因工作原因又要到日照了,于是原告把被告送回家,自此不再联系了。由于胎儿不正常,被告心理负担一直很重,但原告及家人不以为然。××××年2月17日,在经过多次保胎失败后被告才无奈做了流产手术。并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身体落下很多毛病。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一直没有照顾被告。当被告出院回到娘家时,原告的家人就赶来辱骂被告及家人,当众提出亲事不做了。综上,原告给付的彩礼早已用完,原告主动提出分手,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2月21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价值12343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彩礼66000元。被告的哥哥结婚原告支付礼金10000元。被告回礼原告6600元。定婚后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年2月13日被告因身体不适住院,西医诊断为难免流产,××××年2月17日做了流产手术。后双方发生矛盾未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返还彩礼的问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婚约关系,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应当认定为婚约彩礼。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即终止恋爱关系,因此被告胡某接收原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对被告胡某辩称收到彩礼66000元,又返还55000元的辩称,因不论是当庭陈述还是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里被告均认可收到,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返还55000元,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应认定为婚约彩礼,被告胡某应予返还。因被告哥哥结婚原告出礼10000元,数额较大,不应该认定为赠与,原告出礼10000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婚约关系,该项应该认定在返还之列。关于三金原被告无异议,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6299元购买手机的价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的数额为87000元及价值12343元的金项链、金手镯及金戒指,因被告也支付了原告见面礼6600元,应该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并流产,本院酌定被告胡某返还彩礼的40%给原告,金项链、金手镯及金戒指原物返还。被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32160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原告马某为其购买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原物返还原告马某(或支付价款12343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635元。被告胡某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也可到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单美瑶
书 记 员 朱柏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