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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3执570号

胡相杰与刘喜伟,吴小云,吴浩宏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相杰;刘喜伟;吴小云;吴浩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榆 林 市 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03执570号

申请执行人:胡相杰,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吴浩宏,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吴小云,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刘喜伟,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相杰与被执行人吴浩宏、吴小云、刘喜伟(2018)陕0803民初2351号借款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吴浩宏、吴小云偿还申请执行人胡相杰借款本金1117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执行人刘喜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5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浩宏、吴小云、刘喜伟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无存款信息。2、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发布限制消费令。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先南审  判  员 段亚华审  判  员 侯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肖瑞201908035704201808032351201903122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