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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琼9003民初1532号

符某1与儋州市那大镇红旗村委会菜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符某1;儋州市那大镇红旗村委会菜园村民小组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03民初1532号

原告:符某1,男,201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温某(系符某1的母亲),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符某2(系符某1的父亲),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钢,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市那大镇红旗村委会菜园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红旗村委会菜园村。

法定代表人:温国祥,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1与被告儋州市那大镇红旗村委会菜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菜园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1的法定代理人温某和符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钢和李丽、被告菜园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出生,出生后户籍随母亲温某登记在被告菜园村小组内,在村里长大接受教育,并与母亲等家庭成员共同以该村集体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母亲于2008年7月8日与符某2结婚,婚后户口仍登记在被告处,且在丈夫家没有分得承包地,没有享受到集体财产分配及征地补偿款领取等待遇,也没有享受城镇职工社保待遇,因此仍以被告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仍属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儋州市那大镇番园棚户区改造,政府征收了被告的集体土地并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之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决定向村集体成员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并已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但被告以原告的母亲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原告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资格,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菜园村小组辩称:

一、原告虽出生后随母亲在被告处落户,但并没有实际生产生活在被告集体组织,没有在被告集体组织实际享有各种权益和履行义务,原告及其母亲在被告集体组织也没有承包地,实际并没有生产生活在被告村集体,不具有被告村民集体成员资格,不能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生活来源不是依赖被告村集体土地,原告并不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义务,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符合被告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的条件,不能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是“外嫁女”,也不是被告集体村民,只是出生时随母亲落户在被告村集体,是“空挂户”人员,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原告不能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三、被告不给原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经过村民集体讨论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集体资产集体组织民主自治原则,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的分配方案作出后在公告公示期间原告并没有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可见被告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且已过公告异议时间,该分配方案经过红旗村委会及那大镇人民政府同意,且分配方案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主张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符某1、温某)、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除该证据外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符某2),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同时结合被告陈述亦可确认被告已通过分配方案确定了20000元/人的标准并按照该标准向其他村民发放了款项但未向本案原告发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居民健康卡,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证据仅为一张卡片,并无足够信息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医疗保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花名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否参与被告所述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同名证据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除该证据外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会议纪要、关于依法使用土地补偿款的报告,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否定原告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对该问题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红旗村委会关于菜园村民小组外嫁女未被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儋州市那大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并未被授予确认当事人是否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力,其出具该份证明并无合法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由儋州市那大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离开被告村小组),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一份打印名单,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名单仅为一份加盖有儋州市那大镇红旗村委会印章的打印件,并无其他信息可以确认其记载内容的意义和完整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村小组土地承包情况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承包方代表为温仲华),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为案外人温仲华等人的土地承包情况而非本案原告或其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儋府〔2018〕58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儋州市那大镇番园棚户区(城中村、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温某系原告符某1的母亲,温某出生后将户口登记落户于被告菜园村小组内,2008年7月8日温某与丈夫符某2登记结婚,婚后未将户口迁离菜园村小组。符某2的户籍登记地址位于海南省临高县国营加来农场第一作业区三队。2011年符某1出生后将户籍随母亲登记落户于菜园村小组内。2018年,儋州市人民政府因番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决定征收包括被告集体土地在内的多处土地,并于2018年7月12日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截至该方案公布时符某1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在收到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项后,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30%按照20000元/人的标准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但符某1并未收到该款项,后原告就此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样权益,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符某1截止儋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本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为止是否具有被告菜园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符某1的母亲温某之户籍在出生后落户于菜园村小组,后温某与菜园村小组之外的农村居民结婚,婚后未将户籍迁出菜园村小组,同时,截止本次征地过程中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2日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为止符某1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原告方虽主张温某在嫁入地未分得承包地或领取征地补偿款,却并未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而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符某1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前确以菜园村小组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或固定在菜园村小组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后收取150元并由原告符某1负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符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昊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春妹

书 记 员 甘林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