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1370号
原告:江苏众勤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苏宁慧谷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NNTCD7B。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驰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营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43号中铁物流园1号门驰正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904311229。
法定代表人:陈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众勤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勤博公司)与被告南京驰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勤博公司及其委讼代理人易雷,被告驰正公司及其委讼代理人先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勤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起诉之日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金寨玉博园广场户外膜结构的供货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380000元,赔偿实际损失计人民币233173元,合计613173元,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6131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众勤博公司将从陈从夫处承接的金寨玉博园广场户外膜结构工程交由被告驰正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319000元,施工期为25天(预埋件时间除外,下雨天顺延〉;验收标准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期验收;工程款于协议签后付10%,钢材到场付10%,张拉膜到场付10%,工程完毕撤场前付清40%,验收结算付款至98%,2%质保金一年付清(不含税、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向无过错方支付按国家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工程量,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计人民币380000元。案涉工程其中有两个张拉膜棚于2018年3月施工完毕,业主陈从夫进行检测验收,业主陈从夫委托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张拉膜结构进行了检测,结论为两个张拉膜棚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业主陈从夫将原告诉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违约金。后经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初1555号案件审理判决,皖15**执964号案件执行,原告自动履行了法院需执行的金额计人民币233173元。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两个张拉膜棚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业主陈从夫向原告索赔,致原告产生直接经济损失23317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己收的工程款38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众勤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供货合同、增项确认单、付款明细,以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告法人的5万元收条,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合同价款,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8万元;2、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算票据,证明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向原告诉讼索赔233173元;3、钢结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施工的两个张拉膜结构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 驰正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保留继续主张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原告诉请的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驰正公司向法庭举证:1、原、被告供货合同,证明被告仅仅从事制作加工和安装,不包括设计;2、金寨玉博园红色美食室外广场施工项目,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承包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并负责设计;3、原告的工商信息,证明原告有钢结构施工的资质;4、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施工,不存在过错,施工质量合格,判决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5、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施工工程,被告无过错;6、增项确认单,证明现场变更是经过业主认可的,原告作为承包方也是认可的;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徐源是原告股东,也是现场负责人),证明被告没有设计义务,工作是在原告的安排下进行的。 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对证据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我方的工作范围是制作加工和安装,不包含广场户外膜的设计,我方没有资质,合同约定的面积是1100㎡,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和业主方对面积进行了大量的增加,对增项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增项总量是得到原告认可的,安全及质量由施工方自负,是陈从夫签的,不是被告认可,被告只是认可增项的面积,以便于最终价款结算,确认单不能免除原告相关实际变更的义务,对收款凭证和收条认可,收到38万元工程款,并用于购买钢材、膜布、支付相关工人工资;对2号证据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判决书载述、原告自述,被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安装、提供钢材的膜布是符合原告的标准,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变更义务应由原告完成,并非由被告或者案外人完成,该判决书中关于要求原告赔偿问题,与本案被告无关,故执行通知书、结算票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3、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检查报告不能说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检测报告记载,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的时候,原告仍然没有提供相关的设计图纸,该检测报告检测的工程与原、被告双方当初签订的供货合同,膜布面积进行大面积增加,而钢管、钢材技术参数没有改变,原告没有拿出符合实际的设计图纸,导致钢柱弯曲,工程检测不合格,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的1号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应该承担责任;对2、3、4、5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法人全程参与1555号案件审理,我方辩称的意见是代表陈贯峰对抗业主方意见,但最终法院没有采信,法院根据检测报告及案件事实作出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判决,所以我方追究本案被告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6号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工程变更是被告直接与业主方确认,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陈贯峰签字确认是认可增项单关于安全、质量由施工方自负的承若;对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出被告所辩称是我方变更了设计,提供的确认单,是被告自行与业主方变更的。 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其是带班施工,众勤博公司给图纸,按照他们的要求施工,叫我怎么施工我怎么施工,项目经理徐源增加膜的面积,说按照他们给的图纸施工但工程增加后还是原来的图纸,没有新变更的图纸,徐源代表众勤博公司。 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王某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是被告法人的雇佣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结合证人的文化水平和当庭表达能力,不能真实反映出施工过程中的事情。在庭审中受到被告的提示陈述,该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对申请的证人证言认为明确证明现场工作量变更系原告确认,且工程增加后,原告并没有拿出新的图纸,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审查,对原告的1-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1号证据中增项确认单仅认定工程量的增加的确认,对质量及图纸的设计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的申请证人王某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履行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众勤博公司将从陈从夫处承接的金寨玉博园广场户外膜结构工程交由被告驰正公司施工。被告是根据原告图纸施工,工程量增加,原告未对图纸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众勤博公司将从陈从夫处承接的金寨玉博园广场户外膜结构工程交由被告驰正公司施工。被告是根据原告图纸施工,工程量增加,原告未对图纸进行变更,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原告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众勤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4966元,由原告江苏众勤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储友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