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6633号
原告:余跞欣,女,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帅宾,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鲁山县汇源办事处鲁平大道南侧生活小区。
负责人:任艳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
负责人:赵三畛。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任,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跞欣与被告高帅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科,被告高帅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帅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18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
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事实 1.事故经过 以及认定 2018年5月12日,被告高帅宾驾驶豫D号车辆与原告余跞欣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余跞欣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高帅宾、余跞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保险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承保了豫D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单方委托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4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3.治疗经过及垫付费用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清溪医院住 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8天后,于2018年7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帅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4.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以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及复查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此前已经产生医药费22894.87元,并主张复查费2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894.87元,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及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复查费并未产生,原告也未对该金额予以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22894.87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两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其住院5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合计为58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住院58天,每天150元计算。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计算58天为8700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992.9元/月计算206天,共20551.25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两被告主张原告该诉请无依据。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06天,该天数大于医嘱天数,应计算为住院天数加上全休30天共88天。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2992.9元/月÷30天×88天=8779.17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975.14元的标准计算为81950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核算为40975.14元/年×20年×10%=81950元。 (7)伤残鉴定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支持2730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该诉请有发票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 抚慰金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两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9)交通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要求支持25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两被告同意原告该诉请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740元。 (10)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要求支持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66.67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两被告认为无依据。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并未到外地就医,且并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名单及损失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高帅宾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余跞欣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已承保了车牌号码为豫D×××**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上述损失总额138094.04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高帅宾垫付的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15856.42元[(138094.04-120000)×60%+120000-15000]。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高帅宾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责任,其垫付的5000元可以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另行解决。此外,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庭审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表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由两公司共同承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跞欣115856.42元;二、驳回原告余跞欣对被告高帅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跞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跞欣负担219.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4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嘉雯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