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826民初1088号
原告:王某1,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静宁县城关镇东苑小区新盛花园******。
被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静,住静宁县仁大镇东湾村东湾组**div>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份,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2016年9月1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即于2017年3月10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刘某辩称,当时我和原告丈夫有不当男女关系,借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我只在借条上签了我的名字,借条内容不是我写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复印件一份、银行回执单复印件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二份。被告申请证人付某、王某2出庭作证。本院出示了2018年12月25日王某1诉韩伟华与刘某重婚罪刑事庭审笔录。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系原告深夜带领他人到韩伟华家里逼迫其签字的。农行、建行自动柜员通知书卡号不对,被告没有建行卡,字迹看不清楚,不予认可。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名字是我的属实,但原告没有给我打过钱,是韩伟华借我的钱给我还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0000元)没有显示对方的名字和账号,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000元)不是借款,是我和原告老公韩伟华生下孩子,给孩子打的生活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付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和韩卫华在一块生活,相互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亦无资金向韩伟华出借。对证人王某2(原系王某1婆婆)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打闹的事情不属实,借条系在另一个屋里写的。在本院2018年12月25日王某1诉韩伟华与刘某重婚罪刑事庭审笔录中,就该笔款项,王某1陈述,2015年韩伟华和其商量说他要和刘某断绝关系,但是刘某怀孕了,要打孩子,让其给刘某打7万元,王某1先后向刘某打了7万元,后面一张打款记录丢了,刘某就按照六万五打了欠条。同时在该笔录中,韩伟华、刘某均陈述,写条子的一天王某1带人到家里闹事。韩伟华称打款条子系其借刘某的钱。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王某1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本院刑事笔录中及本案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王某1陈述,刘某和其丈夫韩伟华有不当男女关系,刘某怀孕,为了解决事情,其给刘某打了七万元。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中称,该笔款项系刘某为了做生意,向其借的。
本院认为,王某1作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所作陈述自相矛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认定王某1和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苟国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