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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02民初724号

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沧鸿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何绍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鸿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何绍秋;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02民初724号

原告: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陆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鸿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何绍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绍秋,女,1943年12月2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彭毅(系何绍秋长子),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云县人,居民,原住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现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龚学玲(系彭毅妻子),女,1966年12月27日生,佤族,临沧市云县人,居民,原住临沧市云县爱华镇,现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彭云(系何绍秋次子),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杨俊霞(系彭云妻子),女,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彭亚(系何绍秋三子),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黄其美(系彭亚妻子),女,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原住临沧市临翔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翔沪农商银行)与被告临沧鸿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鸿运公司)、何绍秋、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翔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美、刘正荣,被告何绍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翔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沧鸿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同时付清拖欠的利息和罚息132884.34元(现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所欠利息为132884.34元),利息和罚息应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实际还款日临翔沪农商行贷款系统计算确定的贷款利息和催收利息),本息合计3032884.34元;2.依法判令被告何绍秋、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对被告临沧鸿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何绍秋、彭毅、黄其美设定借款抵押担保的商品房,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4.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临沧鸿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翔沪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确定原告借给被告临沧鸿运公司人民币3300000元,用途为“续贷”,期限至2017年6月15日止,借款在基准年利率4.35%基础上上浮1OO%,执行利率为8.70%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2017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临沧鸿运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归还原借款,只是先归还200000元原借款后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审核后同意将剩余3100000元贷款展期至2018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xx号《临翔沪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何绍秋、彭亚、黄其美、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向原告出具《临翔沪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临沧鸿运公司的3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绍秋、彭毅、黄其美又与原告签订《临翔沪农商银行抵押合同》,确定被告何绍秋、彭毅、黄其美各以自有的商品房为被告临沧鸿运公司的上述3100000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妥了房屋他项权利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2017年6月15日,原告同意被告临沧鸿运公司原贷款展期3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贷款展期之后,临沧鸿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重违约,经多次催收仍然未能履行按时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应付利息132884.34元。直至今日,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依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各被告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临沧鸿运公司、何绍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原告给其一两个月的时间,其去变卖财产后进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xx号《临翔沪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xx号《临翔沪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合同》、《贷款展期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沧鸿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以及相关约定;原告已将3300000借款发放给被告临沧鸿运公司;同时证明被告临沧鸿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3100000元及原告同意展期的相关事实。2.xx号《临翔沪农商银行抵押合同》、《临翔沪农商银行不动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xx号《临翔沪农商银行保证合同》、xx号《临翔沪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何绍秋、黄其美、彭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时证明被告何绍伙、彭亚、黄其美、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为本案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4.企业借款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股东会决议、抵押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手续齐全;同时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抵押人及保证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临沧鸿运公司、何绍秋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被告临沧鸿运公司、何绍秋、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虽然被告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没有到庭质证,但经审查,该4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临沧鸿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原告与被告何绍秋、彭毅、黄其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何绍秋、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展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结付利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相关费用,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临沧鸿运公司、何绍秋要求原告给一两个月时间,由其自行处理财产后偿还借款本息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应酌情考虑给其一定合理的准备款项的期限。被告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鸿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照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随借款本金一并还清;

二、如果被告临沧鸿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则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何绍秋、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32元,由被告临沧鸿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何绍秋、彭毅、龚学玲、彭云、杨俊霞、彭亚、黄其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石兆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