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197号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行,
负责人:马亦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娜,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东,男,公司员工。
被告:蔡建平,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生,户籍地丹阳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丹阳市。
被告:盛二梅,女,汉族,1964年2月19日生,户籍地丹阳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丹阳市。
被告: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翀,公司经理。
被告:谈翀,女,汉族,1987年9月4日生,户籍地丹阳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丹阳市。
被告:谈克,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生,户籍地丹阳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丹阳市。 以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商行)与被告蔡建平、盛二梅、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娜、刘志东,被告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平、盛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农商行丹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建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9万元、利息444258.49元(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盛二梅、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对被告蔡建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建平、盛二梅、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建平在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30万元的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盛二梅、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为上述借款及所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蔡建平发放贷款330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蔡建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4月22日,被告蔡建平积欠原告贷款本金329万元、利息444258.49元。 被告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共同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本金与利息请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蔡建平、盛二梅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未提交证据,被告蔡建平、盛二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建平、盛二梅、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个借字[丹凤]第2016107103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蔡建平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3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9条还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盛二梅、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为330万元及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18条明确: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以新贷偿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对此担保人完全知晓,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蔡建平发放贷款200万元、1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12日,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均为9.195%,到期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蔡建平于2019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19年4月22日,被告蔡建平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29万元、利息44425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建平、盛二梅、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建平发放贷款330万元,被告蔡建平应当按约足额偿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建平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二梅、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盛二梅、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对被告蔡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平、盛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行贷款本金329万元、利息444258.49元(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并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盛二梅、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对被告蔡建平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37元,由被告蔡建平、盛二梅、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谈翀、谈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朝霞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