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222民初473号

马国文与孙钦柏、陈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国文;孙钦柏;陈冬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22民初473号

原告:马国文,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孙钦柏,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现住阳新县。

被告:陈冬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国文与被告孙钦柏、陈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钦柏、陈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利息(月息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经朋友介绍带其老婆到佳莱阳新工作室,因被告有二、三十年的偏头疼,佳莱产品恰好有调理的功能,被告就买了些佳莱的产品。没多久,被告的妻子头疼病果然好很多,并且对其他不好的部位也起到了改善。因被告的改善,被告夫妻两人就对佳莱进一步进行了解,夫妻俩经湖北应城、广州考察,了解后觉得可以把佳莱产品当成一份事业来经营,并在广州考察时打了一万元定金并决定经营佳莱。后来,被告二人开始筹钱。6月30日又筹到贰万元,因为加盟佳莱产品需要壹拾贰万叁仟叁佰元的加盟费,于是,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星期内还五万元,余款一个月内还完。原告见被告真心想经营佳莱,就答应借给被告夫妻二人玖万叁仟叁佰元,当时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被告只打了五万元的借条,原告就代被告将被告加盟佳莱的余款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打到了佳莱汉口营业中心。没多久,佳莱公司就给被告发了货,货到当天,被告夫妻二人非常高兴的把发来的部分货搬回家使用。2018年6月3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讨要这笔欠款,被告夫妻总是拖延,借口明天、下个星期、月底等托词,没有将该笔借款还给原告。被告二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孙钦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冬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佳莱保健品营销人员,并因销售佳莱保健品与被告孙钦柏相识,2018年6月30日,被告孙钦柏因加盟佳莱保健品营销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孙钦柏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孙钦柏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马国文现金伍万元整,一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了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孙钦柏、陈冬兰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钦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国文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庭审陈述等为证,故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孙钦柏未按期还清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钦柏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诉请,因条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又未举证之后同被告孙钦柏就利息约定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鉴于本案借贷关系已约定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其他利息诉请,本院则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孙钦柏、陈冬兰系夫妻关系,故无法认定被告孙钦柏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钦柏出具的借据上并无被告陈冬兰签名,庭审中被告陈冬兰亦未到庭对本案债务予以追认。相关法律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孙钦柏、陈冬兰系夫妻关系,亦未举证证明陈冬兰与本案债务有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举出的证据(仅为借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冬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钦柏、陈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钦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国文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按本金50,000元从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国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钦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