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364号
原告: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光明中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08834724G。
法定代表人:汤龙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溢洪河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827442XX。
法定代表人:束建军,公司经理。
被告:凌云,男,汉族,1962年6月3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束建军,男,汉族,1969年7月5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505805R。
法定代表人:凌云,公司经理。 原告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凌云、束建军、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凌云、束建军、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本金34538000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凌云、束建军对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按相应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质押股权及法定孳息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下称丹阳农商行)、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束建军、凌云及案外人汤龙保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丹阳农商行向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本金不超过30000000元的贷款,由原告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案外人汤龙保及被告凌云、束建军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在丹阳农商行的股权为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12月14日,丹阳农商行向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9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8日,丹阳农商行向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0月1日,丹阳农商行向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4538000元。原告向借款人追偿无果。 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凌云、束建军、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凌云、束建军、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丹阳农商行与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汤龙保、凌云、束建军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xxxx)第xxx号《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贷款人丹阳农商行向借款人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00元的贷款,并由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汤龙保、凌云、束建军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丹阳农商行7500000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7500000股,登记号为xxxxxx),作为反担保,以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债务。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借款人向农商行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反担保的期限为发生代偿后之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14日,丹阳农商行向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9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8日,丹阳农商行向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0月,丹阳农商行向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丹阳农商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筹措资金履行担保义务。2019年4月1日,原告三次分别向丹阳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32840500元、1455500元、242000元,合计代偿34538000元。
本院认为:丹阳农商行与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汤龙保、凌云、束建军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丹阳农商行向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到期后,由保证人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345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证人向贷款人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代偿本金3453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云、束建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每人承担的比例为1/4。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丹阳农商行7500000股股权为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就质押的股权及法定孳息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凌云、束建军、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3453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500000万股质押股权及法定孳息(登记号:xxxxxxx)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凌云、束建军对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34538000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向原告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45元,由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朝霞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