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民初261号
原告:姚松明,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武,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光华,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原告姚松明与被告廖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松明委托诉讼代理谢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光华支付原告姚松明货款75840元及自2019年1月14日起支付原告以上货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布料生意,被告在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岐山歧华路二巷对面之2号2楼的经营场所从事个体服装加工,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布料供销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进行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结欠货款75840元,并立《欠条》交原告存执。被告对双方交易布料货物质量无异议,并确认被告本人签收的送货单原告由其收回的事实。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布料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廖光华没有答辩和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2018年1月30日《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840元。经庭审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1月份起,被告廖光华多次向原告姚松明经营的明丰纺织布行购买布料,截止2018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姚松明布料款75840元并交原告存执。《欠条》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廖光华结欠原告姚明松货款7584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理应及时付款。被告廖光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姚松明货款7584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廖光华负担,该款原告姚松明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燕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