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423执恢353号
申请执行人:姜相福,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跃山,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苗恩明,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姜相福与李跃山、苗恩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绍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