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422执7号

钟柱德、焦瑞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柱德;焦瑞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422执7号

申请执行人:钟柱德,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

被执行人:焦瑞志,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居民,住广西岑溪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柱德与被执行人焦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42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焦瑞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67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490元、申请执行费607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公积金、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焦瑞志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执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云杰

审 判 员 廖海云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海生

书 记 员 全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