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8592号
原告:广州恒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沐陂西路13号院F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7166187U。
法定代表人:周迪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明,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利,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5号楼5-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698340XN。
负责人:金国彪。
被告: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义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60197272Y。
法定代表人:胡刚锋。 原告广州恒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原告广州恒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州恒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恒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计2216.5元,由原告广州恒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216.5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广州恒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林利扬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