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3095号
原告:王果安,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燕峰,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被告:杨景越,女,200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杨洪志,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鱼,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王果安与被告安燕峰、杨景越、杨洪志、**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芳、被告安燕峰、**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越、杨洪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燕峰与杨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9日,杨波因生活需要向原告王果安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10日。当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杨波,要求杨波出具借条,杨波、安燕峰拒绝出具借条,但自愿书写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大同市平城区南环路开源花苑小区7号楼3单元701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售价6万元整。约定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10日交房。2015年12月9日当天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后来杨波就无法联系上,更未归还借款或者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9年1月将杨波、安燕峰起诉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诉后才得知杨波与安燕峰已离婚,且杨波已死亡。2019年3月18日,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晋0213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及杨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在为借款进行担保,并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因此,本案是借款纠纷,各被告应该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安燕峰辩称,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果安当时带了十个社会人,我不太清楚杨波与他们是什么关系,王果安当时让我签字,我说房屋和我也没关系,出于害怕,我就签字了,我签完字也没有看到他们之间交钱的动作,其他不清楚了。
被告**鱼辩称,请求依法判令答辩人不偿还原告诉求的借款和利息。答辩人对原告诉求的借款并不知情。杨波作为一个成年人,在结婚以后就不和答辩人居住在一起,有些事情杨波不和我们说,答辩人也不是很清楚。在2015年时杨波向答辩人要钱,我说没有,杨波说我和别人借呀,所以杨波到底借没借钱答辩人不清楚。对于原告陈述的起诉状的事实,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因为杨波是突发疾病去世,也没有交代他有什么遗产,答辩人没有继承到杨波的遗产,也没有义务替杨波偿还借款。并且依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首先应当证明答辩人继承了杨波的遗产,并提供证据,才能主张答辩人返还借款,不能在答辩人没有继承到杨波任何财产就要求答辩人偿还杨波的债务,有所不公平。原告陈述说将6万元借款给付杨波,但原告没有提供借条,也没有转账或者取款记录,杨波是否拿到这笔钱谁也无从得知。判决书只能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但原告仅凭这两种证据无法证明借款是否交付,原告证据明显不足,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杨波之间有借款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虽作为杨波的法定继承人,但是答辩人并没有继承到任何财产,故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答辩人已经失去儿子了,但是原告一直就杨波生前的事务打扰答辩人,令答辩人痛上加痛,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利益。被告杨景越、杨洪志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同被告**鱼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杨波和安燕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用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王果安与杨波、安燕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我杨波自愿把城区南环路开源花苑小区7号楼3单元701号商品房卖给王果安,以陆万元出售给王果安,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10日交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在2015年12月9日杨波向原告借款当时给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安燕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带着人去找杨波强迫杨波给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看到王果安给杨波钱。现原告主张杨波、安燕峰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的时间,且原告也没有提交杨波收到款项的证据,原告仅凭房屋买卖合同主张与杨波、安燕峰之间存在借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果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