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402执异83号 异议人:张怀明,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杨龙飞,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刘培基,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崔祥,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嘉汇大厦6-B-16。
法定代表人:韩巨波,所长。
被执行人: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米镜谕,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怀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怀明称,一、异议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8年10月1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座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新声路2号大门东侧东四间、办公楼一楼北侧东二间的房屋出租给异议人,租赁期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止,同时约定了押金和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合同约定后,异议人根据约定支付了押金500元和两年租金16000元(一次性交付两年优惠),被执行人也依约交付了房屋并使用至今,期间一直在收取异议人的水电费。签订租赁协议时,出租人即被执行人出示了购房合同,异议人的租赁行为是善意的,没有过错的,应受法律保护。
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执706号执行裁定,要求异议人腾退该房屋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述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并没有要求异议人把房屋交给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该房屋处在租赁期内,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为维护善意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枣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与被告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鲁04民终2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新声路2号的办公楼房及沿街门市房(《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返还给上诉人枣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
三、驳回上诉人枣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4月17日,本院对该民事案件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402执706号。201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鲁0402执706号公告,主要内容为:依法通知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枣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所有承租户七日内将房屋清空。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异议人张怀明与被执行人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被执行人将新声路2号大门东侧东四间、办公楼一楼北侧东二的房屋出租给张怀明,租期暂定2年,租金为半年4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张怀明缴纳押金500元和两年的租金16000元。被执行人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将房屋交异议人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张怀明于2018年10月12日即与被执行人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异议人张怀明缴纳了租金,被执行人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异议人张怀明使用,符合上述规定,故异议人张怀明的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张怀明所租赁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余品荣
审 判 员 司永煜
人民陪审员 李相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艺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