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5民初81号
原告:天全县天力建筑机械租赁站。地址:天全县始阳镇二郎山水泥厂内。 经营者:刘兴海,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明友,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富羽,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杰辉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
法定代表人:高明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地。地址:芦山县迎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3日,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天全县天力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黄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黄成申请,本院审查准许,依法追加四川杰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酒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友、被告黄成、第三人雅都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两台塔机以每台150**元/月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进出场费18000元/台另算。合同另约定,若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停工30天内按正常台班费收取租赁费,超出30天的,按正常台班费的80%收取。2018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将两台塔机按被告要求安装调试完毕,可正常使用,但原告将塔机安装完毕后,被告因自身原因迟迟未开展施工活动,两台塔机闲置在被告工地,导致塔机的上起升结构线、芯线、电缆线被盗,原告对其进行修复,花费8330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确实未开展施工活动,也拒绝支付塔机租赁费,原告拆除一台塔机出场,剩下一台塔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两台塔机并安装调试达到正常使用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两台塔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塔机租赁费和报停塔机或解除塔机租赁合同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
一、支付原告两台塔机租赁费加进出场费用共计286400元;
二、支付原告塔机修复费共计8330元;
三、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租赁费给付完毕时止,每天按应支付费用3%计算的滞纳金;
四、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电缆被盗照片、《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微信账号信息;安装塔机照片;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计算清单。 被告黄成辩称,案涉芦山县雅都城市广场工程是被告杰辉建设公司向第三人雅都酒店公司承包修建,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杰辉建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以杰辉建设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了两台塔机是事实,但因原告迟迟未办理塔机安检手续,致杰辉建设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方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租赁费用,只承担塔机的进出场费用。而杰辉建设公司在与第三人雅都酒店公司终止该工程施工合同时,第三人雅都酒店公司已从应付杰辉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扣了44000元下来,作为应付原告塔机进出场费用。至于后来雅都酒店公司支付原告没有,其就不清楚了。该费用应由雅都酒店公司支付原告。原告未提供被告方管理人员出具的塔机进场通知书以及塔机移交被告方工程管理人员的资料,故塔机电缆线被盗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原告的塔机进场后,被告方自始至终没用过原告的塔机,也没动过,后期工程使用过没有其也不清楚,原告撤塔机走其并不知道,也没收到过任何通知,故不应承担原告的塔机租赁费及其他费用。 其无证据提供。 被告杰辉建设公司未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 第三人雅都酒店公司述称,其公司与黄成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构成相关联之关系;其公司与杰辉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杰辉建设公司违约,该合同早已经终止,所以该杰辉建设公司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杰辉建设公司的塔机租赁行为,并未在口头或书面告知过其公司,其公司毫不知情,该租赁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杰辉建设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的协议。综上,请求依法取消追加其公司的诉请。 其无证据提供。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杰辉建设公司承包了第三人雅都酒店公司发包的芦山县雅都城市广场修建项目二期的施工工程,被告黄成是该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杰辉建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2017年12月21日,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塔机,被告黄成以被告杰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杰辉建设公司(注:合同上误写为“四川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原告)租赁塔机用于芦山雅都城市广场二期工程,租赁数量为两台,高度为30米,进出场费18000元/台,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台;租赁费用:1、租赁费计算:租用期限约6个月,最低保证使用6个月,未达到6个月按6个月收取。不足月的尾数日租赁费按月租赁费除以30天乘以尾数日计算。塔机进场时间电话通知;启用时间以塔机进场安装调试达到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如因甲方原因推迟塔机使用时间,仍按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租金。报停时间以甲方书面报停单为准(甲方的书面报停单在其报停当日之前送达乙方为有效)。……。2、塔机租赁进出场安装和拆卸由乙方负责,进出场费用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4、结算期限:塔机报停后,甲方应在塔机报停后十日前结清全部租赁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用,否则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甲方权责:……。5、甲方负责做好塔机的现场保护工作,如因甲方安全保卫原因造成甲方设备及附件、零部件丢失或人为破坏,应照价赔偿。6、甲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费用。若因甲方租金原因未及时支付而影响塔机使用或拖延出场,则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权责:1、乙方应提供塔机基础图并作技术指导,提供塔机使用的相关资料及装拆资格证明。……;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时出具启用及报停单所造成的后果由自己承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塔机租赁费和进出场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塔机租赁费和进出场费每日3%的滞纳金。经乙方催款仍未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一切服务工作或解除合同;……。2、如因甲方拖欠租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塔机因此停置后,由甲方承担停置期间塔机台班费用(按正常的台班费计)及承担相应责任。……;其他约定事项:……。2、塔机按月包干计费,以上价格不含税。如甲方要乙方提供税票,乙方向甲方按所开票总价百分之七来收取。……。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时间在30天之内按正常台班费收取,超出30天按正常台班费用的80%收取。……;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他合同内容详见在卷该合同,故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初应被告方要求将两台塔机运至案涉工地安装,并于同月24日调试完毕,可正常使用。期间发生了塔机电缆线等被盗事件,原告对其修复,支出修复费用8330元。此后,因被告方的原因(杰辉建设公司与雅都酒店公司终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迟迟未启动,至今也未使用该两台塔机,两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撤走了一台塔机,现仍留一台在该案涉工地。对租赁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9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成系案涉芦山县雅都城市广场修建项目**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修建中以该施工工程承包人被告杰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两台塔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杰辉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黄成为表见代理人,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杰辉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依据与黄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向黄成进行结算和主张相应权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杰辉建设公司支付塔机进出场费用36000元、塔机修复费833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持。 原告要求被告杰辉建设公司支付两台塔机租赁费250400元(其中一台从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为104200元,一台从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为1462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将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可正常使用,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杰辉建设公司与雅都酒店公司终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迟迟未启动,一直也未使用该两台塔机,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已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而其未采取措施及时解除与被告方的租赁合同,撤走塔机,对损失的扩大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情支持其四个月的合理租赁费用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杰辉建设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租赁费给付完毕时止,每天按应支付费用的3%计算的滞纳金,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情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支持。 被告黄成辩称第三人雅都酒店公司已从应付杰辉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扣了44000元下来,作为应付原告塔机进出场费用,该费用应由雅都酒店公司支付原告,以及被告方不应承担原告的塔机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杰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不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杰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全县天力建筑机械租赁站塔机进出场费用36000元、塔机修复费833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9330元; 二、由被告四川杰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全县天力建筑机械租赁站四个月塔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并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8元,由原告承担898元,被告四川杰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妤婕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