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2624号 原告赵德军,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徽,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钰,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学芬,女,1958年4月3日出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陈海,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系王学芬之子。 被告陈康,男,1985年4月6日出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系王学芬之子。 第三人威宁县小海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小海镇小海村合作组。 法定代表人孙善勇。系该社主任。 原告赵德军诉被告王学芬、陈海、陈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6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徽、苏玉,被告王学芬、陈康,第三人小海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孙善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根据毕节地党发(2001)25号文件和威党发(2003)12号文件及中共威宁县小海镇小党发(2005)83号文件对供销社进行改革,威宁县供销合作社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供销社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中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拍卖,转让自己的财产所得至今及房改收回的房改基金归供销合作社所有。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报名参加小海镇供销合作社的资产拍卖,并以3万元的价格竞买到小海供销社的资产,该资产包括小海供销社的房屋及空地,四至界限为:前至102省道沟边,后至库房后屋檐滴水线,左至朱嘎村村公所办公用房,右至苏宝林房脚和李绍德围墙角,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及空地至2018年。2018年11月25日,原告打算合理使用该空地,但三被告进行无理阻止,之后并多次阻止原告使用该空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
被告:
一、排除对原告合法取得的位于威宁县小海镇朱嘎村大地组四至界限为东至朱戛村村公所办公用房,西至苏宝林房脚和李绍德围墙角,南至102省道沟边,北至库房后屋檐滴水线的空地的妨害;
二、由被告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猪圈;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学芬辩称:供销社买卖土地我不知道,以前原告说过要我拆除猪圈,猪圈盖了30多年了,现在我要求留条通道通过就行了。 被告陈康辩称:要求留原来的老路。 被告陈海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我单位卖地四至界限清楚,被告要求留通道由原、被告自行商量。
经审理查明:2005年,根据毕节地党发(2001)25号文件和威党发(2003)12号文件及中共威宁县小海镇小党发(2005)83号文件,对供销合作社的资产进行拍卖。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报名参加小海镇供销合作社的资产拍卖,并以3万元的价格竞买到小海供销社朱嘎分销点的房屋及房前空地,该房屋及空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朱嘎村村公所办公用房,西至苏宝林房脚和李绍德围墙角,南至102省道边沟,北至库房后屋檐滴水线。但被告在原告所竞买得来的库房门前空地上修了两间猪圈,并从原告房屋右侧同样由原告竞买得来的空坝开了一条进入自己房屋的通道。另查明,被告陈海、陈康系被告王学芬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学芬、陈康的陈述、中共威宁县小海镇委员会小党发(2005)83号文件复印件、售房协议复印件、后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小海派出所出警登记以及供销社证明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以及法院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小海供销社朱嘎分销点东至朱嘎村村公所办公用房,西至苏宝林房脚和李绍德围墙角,南至102省道边沟,北至库房后屋檐滴水线的房屋及房前空地后,即取得了对该房屋及房前空地的使用权。现三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空地上修建猪圈、开通道,妨害了原告对上述空地的使用权,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排除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被告关于猪圈修建时间已有30多年以及要保留三被告自行开的通道的抗辩意见,因三被告自始没有对其所占用的通道和猪圈所在区域没有使用权,故对该抗辩意见不应采纳,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在靠近进出朱嘎小学的道路一侧让出一条通道作为三被告进出自家房屋的通道,该意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王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学芬、陈海、陈康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修建在威宁县小海镇朱戛村大地组原小海镇供销合作社朱嘎分销点房前空地上的猪圈,并将三被告自行在空地上开的通道恢复原状; 由原告在其竞买取得使用权的上述空地靠近进出朱嘎小学的道路一侧让出一条3米宽的通道供三被告进出自家房屋。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平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