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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5民初1272号

薛国军与赵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国军;赵振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5民初1272号

原告:薛国军,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江,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薛国军与被告赵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赵振江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1.5分,从2015年12月6日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赵振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振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薛国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赵振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振江于2015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到2016年12月5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薛国军以借据为凭要求被告赵振江偿还借款,并有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薛国军与被告赵振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薛国军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赵振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振江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国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1.5分,从2015年12月6日起给付利息,给付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均由被告赵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彤

审 判 员  秦晓波

人民陪审员  冯玉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