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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802民初1814号

罗文斌与李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8-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文斌;李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802民初1814号

原告:罗文斌,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云东,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科恩学苑花园25幢2单元401室,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鑫鑫酒店对面。

原告罗文斌与被告李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被告李云东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1日原告罗文斌申请笔迹鉴定,2019年5月17日原告罗文斌又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的滞纳金15,120.00元(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及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止的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文斌增加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18,216.67元(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及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前还清,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设置了抵押。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义务。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6日前还清,双方签订了《借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思茅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李云东辩称,借款100,000.00元属实,但未约定支付利息,从借款第一个月后,也就是2015年6月13日就还款给原告每月5,000.00元,一部分为现金还款一部分为转账还款,有记录的有2016年2月13日5,000.00元、2016年4月14日5,000.00元、2016年5月12日5,000.00元、2016年12月10日2,000.00元,微信转账有2016年10月17日5,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2,000.00元,到2016年12月28日以后被告就无力偿还了。对原告所述借款30000.00元有异议,被告认为2016年5月16日这笔借款不存在,原告也未提供转账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文斌提交的证据:1.2015年5月12日,签有李云东、罗文斌字样的《借款协议》1张,其主要内容:“1、甲方借给乙方100000.00元,于7月13日前交付乙方;2.乙方提供抵押物为:XX一套房子;3、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3日,如乙方到期不能赔付,则抵押物归甲方所有。”,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还清借款,并设定了抵押、违约责任。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5月16日,签有罗文斌、李云东字样的《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有李云东向借款30000.00元,借款人对以上借款保证于2016年6月16日前一次还清,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每超期一天支付日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至借款还清。”,原告用以证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6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将承担滞纳金。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原告又申请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应进一步进行笔迹鉴定,证明该证的真实性,而原告不尽进一步证明义务,使该证真伪不明,本院不予采信。3、《短信截屏》1页、《微信截屏》4页,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对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微信中提到13000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也没说要还款1300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没有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未还30000.00元借款滞金计算表》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滞纳金计算。被告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这30000.00元借款,不存在滞纳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对原告主张30000.00元欠款滞纳金计算意见,因原告所举的30000.00元借条未被本院采信,该证亦就丧失了证明意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云东提交的证据:1、云南省普洱思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1张,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认为公章不清晰,由法庭核实被告转账记录中的款项只是欠款利息,不是本金。

本院认为该证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微信转账单》1张,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认可,但此款是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非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该证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文斌与被告李云东系朋友,被告因资金紧,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借给了被告100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1、甲方借给乙方100000.00元,于7月13日前交付乙方;2.乙方提供抵押物为:XX一套房子;3、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3日,如乙方到期不能赔付,则抵押物归甲方所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24000.00元。剩余欠款7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5月16日,签有罗文斌、李云东字样的《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原告又申请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应进一步进行笔迹鉴定,证明该证的真实性,而原告不尽进一步证明义务,使该证真伪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分六次归还借款共24000.00元,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尚欠借款7600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占用期间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1、2015年7月14日-2016年2月13日资金占用利息为3566.67元(100000.00元×214天×年利率6%);2、2016年2月14日-2016年4月14日资金占用利息为950.00元(95000.00元×60天×年利率6%);3、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2日资金占用利息为405.00元(90000.00元×27天×年利率6%);4、2016年5月13日-2016年10月17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224.17元(85000.00元×157天×年利率6%);5、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10日资金占用利息为706.67元(80000.00元×53天×年利率6%);6、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28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21.00元(78000.00元×17天×年利率6%);7、2016年12月29日-2019年6月23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1476.00元(76000.00元×906天×年利率6%);2019年6月23日前的借款资金占用利息合计为19549.51元。2019年6月24日起到至尚欠借款76000.00元清偿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在本院上述确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请求在本院上述确认范围内的主张,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文斌借款76000.00元及利息19549.51元,并支付2019年6月24日起至76000.00元借款清偿止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00元,由原告罗文斌负担1378.00元,由被告李云东负担21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汤燕萍

审判员  刀 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明佳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