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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96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与刘伟、杨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刘伟;杨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民终1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二中路。

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亚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华,男,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程,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杨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被上诉人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亚军、被上诉人杨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一审能够查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其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事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2、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例释义》就“驾驶人醉酒驾驶”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人员,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时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当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部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4、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综合目前保监会规章文件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言,《条例》第22条实际上就是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条款,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6、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其法律效力小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一次拒赔付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没有道理,其一,该条款是依据道交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没有存在和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只是对相关规定的细化。其二,按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被上诉人刘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并未规定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属于免赔范围。2、保险公司提出的垫付的费用,是保险公司混同垫付和赔偿的概念。3、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上诉理由都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道路安全交通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酒驾造成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综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文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同刘伟答辩意见。补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伤亡及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虽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但其引用不完整,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979.1元、误工费29744元、护理费14080元、交通费1055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43134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70.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454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19时徐,杨洋醉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杨文华名下的陕KX**现代越野车小型轿车沿大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200M处时,追尾撞于前方同向刘伟驾驶的陕KX**号雪弗兰小轿车尾部,结果致使杨洋现场死亡,刘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8]第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博仁医院3天,出院被诊断为1.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椎管受压2/3);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3.脾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2月12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腰Ⅰ椎体骨折并不全瘫术后;2.腰Ⅰ两侧椎板、腰1-3右侧横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第8、9肋骨骨折,2)双肺损伤,3)双侧胸腔积液;4.急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处共支出医疗费42979.1元。原告经本院委托,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于2018年8月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刘伟腰椎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属四级伤残;2.刘伟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5000元;3.刘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KX**现代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神木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陕西省2018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88元,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626元。原审判决认为:杨洋醉酒后驾驶车辆,致使车辆追尾与前方同向刘伟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杨洋应按责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洋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杨文华名下,但结合被告杨文华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文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文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洋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神木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核算的原告的合法请求均以超出被告人保财险神木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神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杨文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承担;3、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1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刘伟四级伤残,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伟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忠东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惠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依娇

书 记 员 段欣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