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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4民初2447号

湖南智伟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尊享维尔纳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智伟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尊享维尔纳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2447号

原告:湖南智伟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101三楼304-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珏,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远亮,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尊享维尔纳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798号冠铭商务中心6栋2005号。

法定代表人:伍春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智伟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伟峰公司)诉被告湖南尊享维尔纳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纳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远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芳、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伟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称获得宁乡市香樟美地1号栋酒店综合楼部分物业经营权(有转租权)并引进维也纳酒店品牌,特邀请原告租赁该物业进行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9日签订了《宁乡维也纳国际酒店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概况、用途、交付、租期、租金标准、定金的支付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被告还对涉及的标的物经营权、产权相关事宜向原告作出了承诺和保障。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并积极筹备酒店经营事宜。因香樟美地1号栋酒店综合楼在产权上存在大量纠纷,被告未享有相关物业的经营权,致使无法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截止2019年4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维尔纳酒店辩称:1、对于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基于考虑原告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的诚意,答辩人同意解除(但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得免除)。2、答辩人享有涉案租赁物的经营权,租赁物产权清晰,既不存在产权纠纷,也不存在答辩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而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该定金应当予以没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3、因被答辩人自身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支出,答辩人因本案应诉而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方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宁乡县经开区东升路香樟美地1号栋的开发商。2017年8月18日,李文玖与被告维尔纳酒店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运营宁乡香樟美地1号栋综合楼项目,并一致同意由李文玖新成立的长沙市信达维尔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运作载体,长沙信达维尔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在该协议书上补盖印章。2017年9月5日,长沙信达维尔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维尔纳酒店共同向长沙市方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

一、经湖南尊享维尔纳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文玖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香樟美地1号栋综合楼的一二三层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唐小玲名下;

二、确定项目的主体公司为长沙信达维尔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20日,长沙信达维尔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公司伍伟文代表其公司处理香樟美地1号栋综合楼项目与长沙市方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合作协调事宜及维也纳酒店项目的整体策划、开发、招商、运作等合作合同事宜。后香樟美地1号栋101、102、103、104、105、106、107、201、301网签至唐小玲名下,701、801网签至白欣名下,1001、1101、1201、1301、401、501、601、901网签至长沙信达维尔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017年9月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宁乡维也纳国际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已获得香樟美地1号栋酒店综合楼酒店部分物业经营权(有转租权),并已为酒店物业引进维也纳国际酒店品牌,鉴于乙方拥有丰富的市场资源及酒店运营经验,双方能够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一、租赁物概况1、租赁物现状:香樟美地1号栋酒店综合楼部分物业(其他部分不包括在本合同范围内),客房、会议厅、大堂(含大堂吧)合计建筑面积13500平米(该面积以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平面图详见附件1,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详见附件2),现主体已完工尚未装修;…二、租赁物用途、交付及租期1、租赁物用途:经营酒店,也可在部分楼层或房间开展与酒店经营相关的或配套的其他经营活动,具体内容以乙方报经甲方书面认可,并为本项目经营办理的公司注册登记内容为准…2、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及其装修形成的附属物,下同)的交付:引入维也纳国际酒店品牌并通过维也纳酒店集团总部验收时,甲方与乙方办理交付手续,交付时双方应列明物品清单并签署交接书,签署之日为租赁物交付之日。3、租赁期限:15年,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算,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五、甲方的保证和承诺1、甲方保证其有权根据本合同向乙方出租租赁物,并进一步保证租赁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取得方式或来源、土地用途和、房屋产权和房屋用途(性质)等问题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乙方按约定用途对房产的使用。因上述问题导致合同无效按相关约定处理,导致乙方房屋使用受限,受限期间免租,并按受限期间所有受限房间房费(按会员价)总额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使用受限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鉴于乙方在租赁物交付前即已投入大量人、财、物,甲方保证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不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经3次以上书面催告后仍未按甲方要求改正的除外。租赁物交付前,甲方无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产权问题无法交付租赁物)的双倍返还定金;租赁物交付后,甲方无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产权问题造成乙方无法使用必须退场)的甲方支付相当于剩余租赁期内应付租金20%的违约金。3、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乙方可使用维也纳国际酒店品牌进行经营、可获得维也纳国际酒店方面的技术支持,后续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十、履约保证1、鉴于甲方投入资本较大,相应风险也较大,为了保证协议顺利履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履约定金50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交付租赁物后,定金自动转为水电押金。2、本协议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无效,均不影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还对乙方的保证和承诺、租赁物的维护、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告知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宁乡维也纳国际酒店落户国家级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书》,合同载明“乙方全力保证项目运营及服务质量,指定长沙信达维尔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资产合作运营载体,并制定维也纳酒店集团长沙智伟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酒店运营管理载体,确保在项目酒店全面实行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旗下的高品质酒店管理品牌输出。”原、被告双方均参加此次签约仪式,并知晓合同内容。后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产权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引发纠纷,原告为该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另查明,伍伟文均为原、被告股东,与被告法人伍春恋系父女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伍伟文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认为原、被告公司系合作关系。2017年8月30日,被告与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商品权使用协议》,就维也纳品牌的经营、使用、装修、定位、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为维也纳酒店的项目运营进行了相关的资金运作。 再查明,2017年10月24日,长沙市方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宁乡经开区管委会发出《关于维也纳国际酒店装修的开工申请》,2017年11月13日,宁乡经开区批复“同意按程序开工”。2019年1月23日,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向长沙市方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宁公消验字[2019]第0009号},涉案工程因综合评定消防验收不合格,需要进行重新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申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宁乡维也纳国际酒店租赁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新系统历史交易表、项目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特别约定、告知函、宁乡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管理服务中心查询房产信息表、维也纳酒店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工程顾问服务协议、宁乡维也纳酒店落户国家级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书、关于维也纳国际酒店装修的开工申请、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智伟峰公司与被告维尔纳酒店签订的《宁乡维也纳国际酒店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租赁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解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庭审时双方合意的时间即2019年5月15日。关于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无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产权问题无法交付租赁物)的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产权问题,故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案涉房屋来源于长沙市方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香樟美地1号栋,后经被告、长沙信达维尔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李文玖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文玖配偶唐小玲名下,根据被告与李文玖及长沙信达维尔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宁乡维也纳国际酒店落户国家级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并未丧失涉案房屋的出租权,加之,涉案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交付条件并未成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李文玖或者唐小玲、长沙信达维尔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不交付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或者已经撤销了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双倍定金的条件不成就;但因为合同已经解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是被告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给项目的进展造成了阻力,现在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定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已经收取的50万元定金。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智伟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尊享维尔纳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宁乡维也纳国际酒店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尊享维尔纳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智伟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定金500000元; 三、被告湖南尊享维尔纳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智伟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南智伟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智伟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17.5元,被告湖南尊享维尔纳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