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507号
原告:高秀英,女,汉族,1957年2月2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原告高秀英亲戚。
被告:李萍,女,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高秀英与被告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在《金张掖周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英诉讼要求被告李萍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口头承诺一月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偿还。 被告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萍向原告高秀英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秀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大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年月日止。借款人:李萍电话:139XX****XX担保人:电话:借款日期: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同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秀英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大写: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月日止。借款人:李萍电话:139XX****XX担保人:电话:借款日期:2015年5月4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被告借款时,原告两次找张掖市甘州区天和日用品商行老板陈晓东,分别向其借款29万元和10万元,合计39万元,并要求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开具到被告名下。被告收取支票后,分别于4月28日和5月4日到银行兑现3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以上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陈晓东出具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对付支票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萍向原告高秀英借款39万元,原告向他人借款后转借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但经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调查核实的情况,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3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9万元。被告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萍偿还原告高秀英借款3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00元,由原告高秀英负担200元,被告李萍负担750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新军
审 判 员 郭璧舟
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蓉娜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