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21民初8号
原告:尹金明,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西申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虎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代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阅卷、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齐春燕,女,1983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阅卷、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尹金明诉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司马煤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被告司马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齐春燕、段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采空区潜水排泄淹没原告的种植、养殖场给原告造成的种植经营损失以及建筑物损毁的经济损失共计282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变更为291946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5月以来原告为生产、销售耐火砖及喂养奶牛,承包了本村村南的麻池地,同时对麻池内其他土地进行了经营种植。时至2009年11月原告改为在该承包地范围种植核桃树以及继续奶牛养殖,重新与冯村村委签订合同,承包了本村村南12.15亩集体麻池土地。在该土地范围,除9.5亩地用于核桃树种植经营,其余面积从事喂养奶牛,并且原告还投资建起了养殖房、饲料房、储草房、储青仓池及水井等建筑设施。由于原告种植、养殖场西南方向,曾有被告煤矿采空区多处大面积塌陷地,已成为一片片水田、水池,况且,被告煤矿坑下水提到地面,向北排放管道的水泛滥漏泄,2012年秋天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的地下水位急剧上升,直至地面全部淹没。由于养殖场的建筑物遭受长期浸泡,导致倒塌、损毁,致使种植、养殖无法经营,原告损失惨重。原告找苏店镇政府反映,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曾到现场核实情况后,未作任何答复,2012年10月苏店镇政府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长治县苏店镇冯村养殖场内地表水来源调查说明》,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镇政府解决赔偿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此无奈之际,只得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司马煤业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己超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2012年秋天起养殖场建筑物遭受长期浸泡,导致倒塌、损毁,致使种植、养殖无法从业经营,造成损失惨重”。2019年2月14日,答辩人方收到起诉状。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就此事项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主张。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显见,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其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答辩人申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二、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成立于2006年,并取得有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是一家具备合法原煤开采资质的国有控股公司。依据答辩人经批准的采掘规划,被答辩人所诉的养殖场并未处于答辩人的开采区,而是处于保护范围内的禁采区。答辩人的开采行为合法且与被答辩人的养殖场无任何关联关系。换言之,答辩人并未有任何侵害被答辩人财产的违法行为。被答辩人诉称:“养殖场西南方向,曾有被告煤矿采空区多处大面积塌陷地,己成为一片片水田、水池,况且,被告坑下水提到地面,向北排放管道的水泛滥漏泄”。经答辩人现场调查,麻池为冯村南端具有百年历史的水塘,被答辩人养殖场位于麻池底部。麻池水塘西部紧挨村间硬化道路,西南方向为司马矿区、生活区、耕地,其上高高矗立数座高压线塔,该区域一并属于答辩人规划的禁采区,未有土地塌陷的任何痕迹。被答辩人所诉称的答辩人将坑下水提到地面并向北排放更属毫无证据的无稽之谈。综上,答辩人依法、合法进行生产经营,并未对被答辩人的财产有任何侵权行为,被答辩人养殖场被水淹、浸泡与答辩人的开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特恳请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的养殖场种植场被水淹没后,原告就一直在找苏店镇镇政府及被告处理损失赔偿事宜。证据二、合同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继续承包冯村南村口麻池坑内的土地上养殖奶牛和种植核桃树,同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证据三、长治县苏店畜牧兽医站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所承包的土地内建有养殖场,并喂养奶牛16头。证据四、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成果转化办公室于2010年3月4日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核桃树苗款4050元,一共450株,原告于2010年开始种植核桃树。证据五、照片十张,证明原告承包的场地被水淹没后无法经营种植及养殖业,以及养殖房、储存草料房、储青池、水井等被损毁的现状,同时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后果客观存在。证据六、山西太行矿业技术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作出的《长治县苏店镇冯村养殖场内地表水来源调查说明》原件一份以及长治县苏店国土所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王董村、冯村、司马村部分水井情况调查》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养殖场地被淹后多次找政府及被告要求赔偿,之后经长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由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养殖场进行实地勘查,最终结论为本区地表水来源为场地南西方向的潜水在此排泄成为地表水,向北东方向转为潜水继续径流至附近水井排泄。可以证实原告养殖场地西南方向排泄水的来源为被告,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七、被告与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采煤造成冯村土地塌陷等补偿的协议一份(村委复印)、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因为其采煤造成冯村村内部分耕地以及其他土地塌陷进行补偿的事实。被告对于冯村水淹地的赔偿标准是每亩每年1496元。证据八、证人李某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在承包地准备种棵桃树时李某打桃树坑,产生费用5400元。被告司马煤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只有村委的盖章却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在这份证明里面内容是原告多次找政府和司马煤矿,村委并不是司马煤矿或镇政府,原告找被告或政府村委无从不知道,如果原告多次找村委,村委出具证明才成立,所以该证明被告不认可。证据二公证书和合同书,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而且该证明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四收据一支,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核桃树苗,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场地上有核桃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五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1、不符合因果关系鉴定的形式要件,调查说明没有附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也没有现场勘查的技术人员资质,不能证明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技术人员的合法性;2、从调查说明内容上看,养殖场内的池塘有一百余年的历史,原告起诉的下沉不排除有历史性的原因;3、调查说明明确养殖场是在司马矿停采线的西400米,且养殖场下伏司马煤矿巷道的保安煤柱,养殖场范围内是禁采区,不可能造成塌陷;4、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养殖场南西方向是耕地,种植有庄稼并盖有房屋,目前为止,房屋完好,耕地未塌陷。故原告所要证明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该调查报告说明长治盆地内第四系潜水由于人工采取量的减少,近十年来水位呈逐年抬升的趋势,故原告养殖场水位上升不排除这方面的原因。无法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采矿有因果关系;5、国土所的调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标准,原告的损失应有相应资质的权威部门作出,被告每年都会将补偿款支付至村委,若原告的土地因为被告采矿造成塌陷,原告应到村委领取补偿款。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陈述,具体赔偿明细为:1、储存草料房两间被水浸泡后全部倒塌:22.5㎡×1500元/㎡=33750元。2、储青池被水浸泡后全部报废:94.5㎡×500元/㎡=47250元。3、耐火砖窑多处裂缝倾斜变形:27㎡×1500元/㎡=40500元。4、养殖房八间137.5㎡,室内地面距水位20公分,重新修复每间酌情要求2000元,共计16000元。1-4项的赔偿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18〕60号《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以及长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长县政办发〔2017〕12号《关于印发国道过境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5、水井一眼(报废)800元,水泵一台(填埋井下)500元,共计1300元。6、奶牛饲料草料被损毁16头奶牛低价出售酌情要求30000元。7、原告承包地水淹补偿为9.5亩×1496元×8年=113696元。8、核桃树经营损失4050元(核桃树种)+打坑费用5400元=9450元。以上各项共计291946元。被告司马煤业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文件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原告陈述的赔偿明细不认可。被告司马煤业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开采行为合法合规,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证据二、被告地质测量办公室出具的地面情况分布图及对这份图表的说明和解释各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被水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三、视频光盘一张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述的养殖场周围的现状,原告请求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证实不了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的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具该图的部门是被告司马煤业下属的地质测量办公室,说明该图事实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东西,该证据缺乏客观性的,自己做的图不能证明原告被水淹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在原告的养殖场的周边拍的,事实上部分照片显示出来的事实和我方提供的照片是基本一致的,能够印证原告的损害结果确实存在,但是证明不了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就被告采空区潜水排泄与原告承包的麻池坑被淹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财产损失价值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地质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遂于2020年1月10日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县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村委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公证书和合同书各一份系书证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长治县苏店畜牧兽医站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休庭后长治县苏店畜牧兽医站的杨俊、崔虹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该证明已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加之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的印证,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成果转化办公室于2010年3月4日开具的收据一份系书证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照片十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所记载的麻池地面貌能够得到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印证,该组照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山西太行矿业技术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作出的《长治县苏店镇冯村养殖场内地表水来源调查说明》原件一份以及长治县苏店国土所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王董村、冯村、司马村部分水井情况调查》原件一份系书证原件,且《长治县苏店镇冯村养殖场内地表水来源调查说明》是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受长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进行现场踏勘后作出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采煤造成冯村土地塌陷等补偿的协议》一份(村委复印)、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人李某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述的赔偿依据,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18〕60号《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以及长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长县政办发〔2017〕12号《关于印发国道过境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经本院审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18〕60号《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做为定案依据;长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长县政办发〔2017〕12号《关于印发国道过境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做为定案依据。(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的认证结论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长治市上党区(原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1996年5月以来原告为生产、销售耐火砖及喂养奶牛承包了本村村南的麻池地,2009年11月14日原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重新签订《合同书》,约定:“经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经支村两委决定同意乙方在南村口麻池坑内重新改为养牛、种树使用,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下合同条款。1、乙方占用麻池坑北至南长90米,东至西宽90米;2、建筑物和种树财产属于乙方所有;3、乙方因其各方面原因,可自行转让转包;4、甲方为发展养殖种树全力为乙方创造条件;……。”2010年1月21日该合同书在原长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麻池坑喂养奶牛16头。2010年3月4日原告从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购买核桃树450株,每株9元,原告共支出4050元,原告当年就进行了栽种。麻池坑内用于种植核桃树的土地面积为9.5亩。原告在麻池坑内还建有耐火砖窑一座(27㎡,用于储草)、养殖房八间(137.5㎡)、储草房两间(22.5㎡)、储青池(94.5㎡,3m深,砖混),打了水井一眼(深度约20米,安装有水泵一台)。原告承包的麻池坑下伏被告巷道的保安煤柱,麻池坑西南方向704.1米处,为被告1201工作面采空地面塌陷区,1201工作面地下开采已完成,地表状况已稳定,地面积水在塌陷区盆地低处。2012年入秋原告承包的麻池坑地下水位急剧上升,直至将麻池坑地面全部淹没,至今麻池坑还在水中浸泡着,坑内的建筑物遭到毁、损,所种核桃树全部死亡。2012年9月19日受原长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原告承包的麻池地进行了现场踏勘。2012年9月25日原长治县国土资源局苏店国土所出具了《王董村、冯村、司马村部分水井情况调查》。2012年10月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长治县苏店镇冯村养殖场内地表水来源调查说明》:“…冯村养殖场(注:原告承包的麻池坑)比周围低约3m,池塘底部标高不明。另据调查,长治盆地内第四系潜水由于人工采取量的减少,近10年来,水位呈逐年抬升的趋势。养殖场下伏黄褐色粉土(Q3)为含水层,红色粉质粘土(Q2)为相对隔水层,潜水赋存于黄褐色粉土层中。依据《王董村、冯村、司马村一带潜水等水位线图》,本区潜水水位标高932.5m,流向北东。推断本区地表水来源为场地西南方向的潜水在此排泄(因地势低凹),成为地表水,向北东方向转为潜水继续径流至附近水井排泄。”原告以该《调查说明》为依据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找的是王矿长,王矿长让原告找后勤李部长,原告共去找过六次,最后一次是2017年去的,原告每次去找被告,被告都不承认自己有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采空区潜水排泄与原告承包的麻池坑被淹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291946元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庭审查明,原告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是在2012年10月,至2017年原告共找被告主张过六次权利,故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起发生了六次中断,从2017年起原告的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起算,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则原告于2019年1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山西太行矿业技术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作出的《长治县苏店镇冯村养殖场内地表水来源调查说明》是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受长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进行现场踏勘后作出的,被告提供的被告地质测量办公室出具的地面情况分布图及对这份图表的说明和解释各一份属于被告的陈述,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长治县苏店镇冯村养殖场内地表水来源调查说明》的证明力,故本院将原告提供的《长治县苏店镇冯村养殖场内地表水来源调查说明》做为定案依据。综合分析该《调查说明》,可以认定随着被告对地下煤炭的开采使得原告承包的麻池坑西南方向的潜水水位逐渐抬升,流向北东(案涉麻池坑所在方向),因案涉麻池坑地势低凹,来自西南方向的潜水在此排泄,成为地表水(案涉麻池坑被水淹),故原告承包的麻池坑被淹与被告采空区潜水排泄具有因果关系。(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采空区潜水排泄导致原告承包的麻池坑被淹,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原告承包的麻池坑至今还被水淹着,也就是说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12年入秋一直持续到现在,并且还在持续,故原告参照2017年实施的《长治县国道国境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来计算案涉麻池坑内财产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治县国道国境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的补偿标准为:核桃树(初果),300元/棵;平房(砖混),1200元/㎡;窑洞(全砖),800元/㎡;水池(砖混),300元/立方米;水井(深25米以内),4200元/个。据此,本院认定:储存草料房两间(22.5㎡,砖混平房)被水浸泡后全部倒塌的损失为22.5㎡×1200元/㎡=27000元;储青池(砖混)被水浸泡后全部报废的损失为(94.5㎡×3m)×300元/立方米=85050元,原告诉求的损失为4725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耐火砖窑(多处裂缝倾斜变形)的损失为27㎡×800元/㎡=21600元;核桃树(初果)的损失为300元/棵×450棵=135000元,原告主张的种核桃树地的产值损失及核桃树种费用、打坑费用共计113696元+9450元=123146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123146元予以支持。养殖房八间(砖木,137.5㎡)室内地面被水浸泡后需重新修缮,原告每间酌情要求2000元修缮费用共计16000元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水井及水泵的损失共计1300元,未超出补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麻池坑被淹,原告的16头奶牛无法饲养被迫低价出售,由此原告酌情主张30000元的损失(卖牛价差及卖牛奶收入)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种植养殖经营损失及建筑物损毁的经济损失共计266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金明种植养殖经营损失及建筑物损毁经济损失共计266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2元,减半收取2839.6元,由原告尹金明负担192.6元,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鸟龙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慧
书记员 栗 俊
书记员栗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