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348号
原告:朱娜,女,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朱娜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8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2、张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张峰向朱娜借款150000元。后朱娜找张峰催要该款,张峰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 张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2月21日,张峰与朱娜协商,向朱娜借款150000元。张峰于同日给朱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娜人民币拾伍万元整2017.12.21张峰”。朱娜于2017年12月22日、12月25日分三次向张峰转账150000元。后朱娜多次催要该款,张峰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朱娜与张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张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朱娜要求张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朱娜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娜、张峰双方对逾期利率未有约定,朱娜主张张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朱娜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朱娜于2018年7月13日开始向张峰主张权利,因此该日期可视为逾期还款之日,本院依法从2018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丽
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附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 开户名称:濉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7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