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781民初984号
原告:张劲松,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址铁力市,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良,铁力市铁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凤启,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劲松与被告高凤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良、被告高凤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高凤启给付砂石材料款389760.00元,利息111081.60元〔389760.00元×月息5‰×57个月(2014年9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合计500841.60元。事实及理由:高凤启于2014年作为铁力市智诚御景家园小区建设工程五项实际施工人,与张劲松达成口头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砂石并由张劲松负责运输到工地,双方约定粗砂每立方米50元,细砂石每立方米70元,由高凤启在工地现场检尺验收。2014年9月23日结算时,高凤启为张劲松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张劲松运送粗砂2359立方米×50元=117950.00元、细砂石3883立方米×70元=271810.00元,高凤启签名后交给张劲松。合法的买卖和购销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凤启拖欠张劲松砂石款,被告主体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要求高凤启给付欠款389760.00元,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拖欠的数额和时间给付欠款利息111081.60元,合计500841.60元。高凤启辩称:1.高凤启与张劲松从未进行过民事行为,且二人素不相识,更不存在发生所谓的拖欠砂石材料款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张劲松属于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次诉请应认定为虚假诉讼;2.高凤启于2014年承包智成御景基建工程时,的确发生过购买砂石的事实,但是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人是张岩松,于2010年9月23日出据共计欠砂石款389760.00元。高凤启间接的于2015年9月22日以智成御景9号楼5单元401室抵给张岩松193905元,于2019年3月7日在铁力林业基层法院执行海洋公司拖欠高凤启的工程时,又支付给张岩松70000.00元人民币。为此,高凤启现只欠张岩松125855.00元;3.高凤启与张岩松发生的砂石款未结清的原因,是因为张岩松本应提供的税务发票及收砂石料的三联单底联仍未还给高凤启。另外,张劲松在诉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不适用于本案纠纷,张劲松所谓的欠据,原来为收据后改变为欠据,为此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张劲松的诉讼请求,并对虚假诉讼予以处罚。关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劲松提供的2014年9月23日欠据一份,高凤启对欠条中其他内容均无异议,仅称这是一份结算票据,是高凤启于2014年9月23日与张岩松结算时发生的收据,收据前面的“欠”字不是其所写,高凤启从未给张劲松出具过欠据,并要求对“欠”字进行文字鉴定。该证据能够证明高凤启拖欠砂石款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关于高凤启所举证据1(2015年9月22日抵给张岩松房屋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张劲松称即使抵帐事情属实,也是抵给其哥哥张岩松的,张岩松与高凤启之间有经济往来;证据2(2019年3月7日铁力林业基层法院对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布海洋的执行笔录复印件4页)欲证实高凤启代张岩松替刘士权偿还了海洋公司70000.00元的事实,该款冲抵了本案389760.00元条中的帐。张劲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即使是通过转帐的方式为张岩松还欠款,只能说明高凤启与张岩松之间的经济往来,且笔录中亦有此文字表述;证据3刘士权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往工地送砂石是张岩松不是张劲松,砂石款389760.00是与张岩松发生的。张劲松称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即使证言属实,亦说明证明人与张岩松之间的买卖关系,张劲松所供应给高凤启的砂石是在王春晓处购买的,然后出售给高凤启的。以上高凤启所举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高凤启因购买张劲松砂石,于2014年9月23日为张劲松出具欠据一份,显示拖欠砂石的总价款为38976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张劲松。
本院认为,高凤启虽称本案欠据不是为张劲松所出具,但因张劲松现持有该欠据,应视为张劲松为本案欠据权利主体,故张劲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买受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本案中,高凤启拖欠张劲松砂石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劲松要求高凤启给付砂石款3897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高凤启称张劲松所举欠据中的“欠”字为后更改的,原为收据,为此要求进行鉴定,根据高凤启陈述此条是为张岩松所出且已偿还部分款项,说明高凤启已将该条视为买卖双方最终的结算票据,且票据中载明了砂石数额、单价及总价款数额,至于此票据是收据还是欠据并不影响本案拖欠砂款事实成立,故不准予高凤启对此进行鉴定。关于张劲松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欠据中虽未明确付款时间,但欠条的出具具有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应以欠条出具之日为付款期限并起算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9911.66元〔389760元×银行基准利率(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6.4%、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为5.5%、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5.25%、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5%、2015年10月24日-2019年6月23日年利率为4.75%)×1.5倍÷12个月×30日×天数(每个基准利率变更期间相对应天数〕,高于张劲松请求,应以其请求为限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高凤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张劲松砂石款3897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1081.6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8元,减半收取4404元,由高凤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