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422民初1687号
原告:杨某,住会宁县。
被告:孙某,住会宁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毁原告位于××县中塬社宅基地上房屋(价值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位于××县中塬社,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家中房屋无人看管。据同村村民所述,原告房屋被被告孙某损毁。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均不属实,被告从未损毁过原告的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房屋归原告所有;3、照片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损毁原告房屋。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有异议。关于证据2,能够宏观真实的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不能宏观真实的证明原告房屋系被告损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系同村村民,原告庄基地位及房屋于会宁县某社。因原告常年在外,家中房屋无人管理导致破旧,原告认为被告损毁其房屋,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未提供证明其位于××县中塬社房屋系被告孙某损害,故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鹏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晓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