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6550号
原告:刘洪亮,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蓟州区诺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刘洪亮与被告张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前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从事运输,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不予给付,故起诉。张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受雇于被告从事运输,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10000元,并于2017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条今欠刘洪亮工资款10000元整,2019年5月18日前还清欠款人:张新2017年5月18日。”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付工资款的欠条,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给付原告刘洪亮劳务工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被告张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仲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