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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4刑初27号

谢继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谢继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继昆,男,生于1980年5月5日,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机动车驾驶员,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继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继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谢继昆驾驶制动系功能不合格,核载质量为15.99吨的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29.88吨水泥从木从云南省大关县木杆镇向高桥镇方向行驶,随车搭乘陈某1人。当日8时22分许,被告人谢继昆驾车行至兰磨线K1596+500M处时,下4%的坡时,车辆自动效能降低,乘车人陈某跳车塞轮胎自动过程中,被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货箱右前角撞倒在地,造成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车辆驶向道路东侧上8%的坡的支线中撞上道路东侧挡墙,挡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继昆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交通民警处理善后工作。经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继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亲属陈忠全、蔡某等人对被告人谢继昆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继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查明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四川省犍为县定文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谢继昆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运货单、公开证据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检验)委托书和聘请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检测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告知记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继昆违反道路运输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功能不合格的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继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继昆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继昆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积极配合交通民警处理善后事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被害人亲属亦表示对被告人谢继昆予以谅解。根据被告人谢继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谢继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继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世友

人民陪审员  高正琼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