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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8民初1727号

张秀文与常世波、武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3-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秀文;常世波;武永兵;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8民初1727号

原告:张秀文,男,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游卫国,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世波,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被告:武永兵,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齐彦强,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文与被告常世波、武永兵、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文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常世波、武永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彦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文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6时许,常世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张秀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秀文、乔荣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常世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乔荣的无责任。常世波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现各被告均未赔偿,致张秀文诉至法院。

被告常世波、武永兵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常世波与武永兵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武永兵。事故发生后,常世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常世波驾驶的机动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6时许,常世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北汪村路段向北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张秀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秀文、乔荣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常世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荣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文被送至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1.3.4.5肋骨骨折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伴错位,皮质动脉硬化性脑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290.55元。常世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乔荣的系原告张秀文的妻子,且表示不再参与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

原告张秀文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额赔偿给两名受伤人员,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已经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或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下列证据:永年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交强险保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常世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常世波赔偿70%。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认证情况,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729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17×50=850元;3、营养费:酌情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17×30=510元;4、鉴定费:16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650.5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650.55元,由被告常世波赔偿70%,为6055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常世波承担70%,即1120元。与常世波垫付的医疗费抵顶后,被告常世波需再赔偿原告张秀文1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文各项损失1175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张秀文负担263元,被告常世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