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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2民初4059号

董恒喆、陈金秀等与商丘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6-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恒喆;陈金秀;商丘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4059号

原告:董恒喆,男,汉族,1992年5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陈金秀,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志坚,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房管局综合楼4层南侧从东至西第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174228X0。

法定代表人:逯红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26号从东往西第9、10间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25827507Y。

法定代表人:张保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晨,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恒喆、陈金秀与被告商丘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汇城公司)、商丘市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都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坚,被告商丘汇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庆,被告乐都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及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两被告共同开发的位于商丘市××区××与××交叉口××世家小区××楼××单元××楼中户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全部价款,现房屋原告已入住多年,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为上述房屋办理备案登记及产权证,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商丘汇城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开发不是商丘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也无法跟他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请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的自愿、协商一致的规定。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不具备,也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请办理产权证应涉案房屋自始至终房屋的买卖行为可能属于无效且办理产权证的其他相关要件不具备,无法支持这一诉请。

被告乐都房地产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并非由答辩人与被告商丘汇城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而是由被告商丘汇城公司自己建造并出售,且关于涉案房屋的出售等一切事务与答辩人司无关,且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单独签订,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签订合同、备案登记并办理房产证是无法律依据的。2、买方购房时未要求卖方提供合法施工许可手续,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各自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经上列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商丘汇城公司交纳华庭世家小区1号楼西单元7楼中户房屋购房款24万元,2015年5月2日,原告又向该被告交纳上述房屋燃气费、暖气费2万元左右。2015年1月10日,原告装修后年入住该房至今,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此可见,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的原则,故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及房产证,但原告仅提供交费票据,未提供关于房屋性质的其他证据,关于原告购买的该房的性质及能否办理房产证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事实不清,《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诉请成立的相关证据,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恒喆、陈金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恒喆、陈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君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