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626号
原告:王天强,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新区管理处职工,住大同市。
原告:张继芬,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被告:林健挺,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凡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健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三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三十号金牛市场西展区。
法定代表人:林健成。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晨馨花园1号楼1单元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健成。
原告王天强诉被告林健挺、林健成、大同市三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8)晋0202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18)晋02民终1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作出(2018)晋02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再次上诉于市中院,市中院作出(2018)晋02民终2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强、被告林健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成、大同市三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煤款1085867元及银行同期利息626216元(利息从200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共计1712083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后期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天强于2004年至2008年开办天强煤场,期间煤场业务经办人也就是原告张继芬,于2006年4月22日、2006年4月28日、2006年5月24日,分别向被告林健挺(三川建材也就是现在的新中源陶瓷的实际投资人)预付煤款10万元、10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林健挺于2006年8月25日,向原告张继芬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另外被告还欠天强煤场(即原告王天强)煤款385867元,以上共计1085867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健挺无故不还,由于林健成是林健挺之弟,又是大同市南郊区三川建材的实际投资人之一,与本案涉及的10万元、10万元、40万元条子也有牵连,故要求其承担责任,2015年9月原告以不当得利于市城区法院起诉被告,但2017年11月10日城区法院以莫须有之名撤销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健挺辩称,一、二原告请求的10万元不当得利(事实是欠款,不是不当得利)已经归还,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二原告在原审诉讼中提到的10万元欠款不是不当得利,且形成时间是2006年8月25日,法律规定欠条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欠条形成之日起算,因此,在2008年8月25日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求;2、实际上2006年8月30日张继芬借林健挺50万元时对之前的这个10万元已经结清。张继芬在公安局和检察院询问时也承认双方煤炭交易已结清,所以,林健挺已经不欠张继芬任何款项,应当驳回张继芬的诉讼请求;3、退一步说,原告张继芬于2006年8月30日借林健挺50万元也是到期债权,符合债的抵消的法律规定。被告林健挺不但不欠原告的钱,而原告至少应付被告林健挺40万元。
二、张继芬在本案中提出的所谓60万元不当得利,纯属无中生有,不能成立,现在又改成了煤款,更是无中生有,且没有提出时效中断的证据,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1、张继芬提供的60万元的流水记录是张继芬向林健挺的借款条,不是张继芬向林健挺预付的购煤款。林健挺从来没有卖给过张继芬煤,也从来没有收过张继芬的煤款,张继芬主动给林健挺“60万元预付混煤款”没有任何合法的事实依据和理由。2007年4月22日、4月28日和5月24日,张继芬向林健挺分三次借款总额60万元,借款后张继芬亲手签字认可;2、2008年4月25日,张继芬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汇给林健挺妻子黄凤治60万元,归还了此笔借款,同时将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原件交付林健挺,林健挺同时将这张60万元的借款单原件交付给了张继芬,留下了张继芬签字的借款条的复印件。这足以证明这是张继芬向林健挺的借款条,不是张继芬向林健挺预付的购煤款;3、张继芬表示林健挺在反诉中提交的60万元的流水记录是“不料该记录却被人偷走”,在2015年9月4日在被告的反诉材料中张继芬才看到了复印件,这不是事实。在诉状中对事实的描述与其在公安局和检察院的描述相互矛盾,且不合乎交易规则,与民间收付常情相桲,不可采信。2013年3月12日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对张继芬进行询问时,她曾多次说明此流水记录为林健挺已付煤款的记录,承认双方煤炭交易已结清,双方概无其他纠纷。4、张继芬所诉的票据被盗没有合法依据。5、张继芬在诉讼请求申请中对事实的描述与其在公安局和检察院的描述相互矛盾,且不合乎交易规则,与民间收付常情相悖,不可采信。
三、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385867元不当得利及其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竟然将我方以前在工作中写的一张草稿纸即便笺签上自己的名字,作为向我方主张欠款的依据,且条子中也没有写明元角分等。综上所述,原告的三项诉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诉讼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被告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林健挺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8月25日,林健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继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提交的内容为“4/22日付现金壹拾万元正,张继芬(4月22日)、4/28付现金壹拾万元正,张继芬(拾万元正)、5/24付现金肆拾万元正,张继芬(肆拾万元)”的条子系张继芬书写。原告提交的内容为“今结天强1252.77T×250=313192,应加前欠:7000元,合:383192,补178.36×15=2675,385867”的文字材料系被告林健挺书写。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欠款,被告林健挺认可欠款为煤款,包含在原告主张的385867元煤款中,扣除已付款,剩余10万元未付故出具欠条,同年8月30日原告张继芬又向其借款60万元,扣减欠款10万元后,张继芬实际给其出具50万元借款条。即使款项未付,原告主张归还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本院确认该笔欠款的真实性。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归还欠款后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出具收条或由债务人收回欠条用以核销债务,现被告林健挺仅以张继芬之后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款的事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出具时即已明确为欠款,因此原告应在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8月24日前曾向被告林健挺主张过权利,故其对该笔欠款已丧失胜诉权。关于原告主张的385867元煤款。被告林健挺认可便签内容是由其书写,但不能证明是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称便签形成时间为2008年,被告林健挺称便签的形成时间与10万元欠条一致,385867元为双方确认的煤款,已支付28万余元。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双方曾在一段时间内存在多次业务和资金往来,往来期间并非对每一笔收付款均出具书面凭证,现原告仅以一张存在多处书写笔误的便签为据,无法证明该笔煤款存在拖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0万元欠款,原告称该款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煤款。被告林健挺否认收款且认为6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林健挺的的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付款后应由收款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取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记账便条内容全部由原告张继芬书写,其主张便条记录的10万、10万、40万三笔款项均为付出的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亦不能确认记载金额为被告欠款,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健挺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10万元煤炭欠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5867元煤款及60万元预付煤款均依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被告林健成、大同市三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有关,故三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关于向黄凤治转款60万元、向李有富转款40万元、黄凤治个人身份的证据,包括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公检法的笔录、反诉状等,被告林健挺提供的反驳证据,包括欠款流水、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公安询问笔录,与本案所涉款项均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林健挺提供的关于原告张继芬50万元借款的证据,包括借条、检察院公函、撤销案件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强、张继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9元,由原告王天强、张继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