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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4民初715号

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流支行与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9-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流支行;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4民初715号

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流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长流乡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6839862934。

负责人:朱乡义,系长流支行行长。

被告:李伟,男,1982年4月24日生,苗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流支行(以下简称长流支行)与被告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流支行负责人朱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的具体利息9253.5元,诉讼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月利率为11.4187‰,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11月11日向我行贷款80000元,贷款于2018年11月10日届满,贷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12月20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李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贷款人营业网点或通过电子渠道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且贷款人办理借款形成的电子凭证即借款借据属于借款合同的补充,贷款人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发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同时,还约定借款逾期,贷款人在借款基础利率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绑定的借记卡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8年11月10日止。被告贷款后,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清至2017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该笔贷款在贷款期内月利率为7.6125‰,逾期月利率为11.4187‰。 以上事实,有原告长流支行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将利息结清至2017年12月20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贷款逾期则加收罚息计算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流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125‰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187‰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