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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722民初690号

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与郁立明、关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郁立明;关德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722民初690号

原告: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和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MA776LU90B。

法定代表人:李洪星,该公司经理,电话:133XX****XX。

委托代理人:马文辉,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郁立明,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乐,住博乐市138XXXXXXXX181XX****XX。

被告:关德水,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乐,住博乐市138XXXXXXXX151XX****XX。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郁立明、关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登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星及委托代理人马文辉,被告郁立明、关德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主要用于二被告购买货运车辆,二被告必须具备至少现有一辆以上货运车辆作为借款购车捆绑车辆,原则上新购进车辆和捆绑车辆都要拉运原告货物,原告出借给二被告人民币646000元,两个月不计利息,超出三个月,按照未还款作为计息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必须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未能还清,原告有权将捆绑车辆和新购车辆的运费全部扣除用于还款等条款。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购买货运车辆时原告又为其垫付了车辆购置税5588.32元,因此二被告实借原告款项为651588.32元。原告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按期还款,只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是还款112720元,2018年5月28日还款25312元,2018年7月16日还款17717元,还欠495839.3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9237.3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8029.89元(自2018年2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息,暂计至2019年3月,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郁立明、关德水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的款项主要用于购买货运车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二被告必须具备至少现有一辆以上货运车辆作为借款购车捆绑车辆,原则上新购进车辆和捆绑车辆都要拉运原告货物,原告出借给二被告人民币646000元,两个月不计利息,超出三个月,按照未还款作为计息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必须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未能还清,原告有权将捆绑车辆和新购车辆的运费全部扣除用于还款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销售公司乌鲁木齐鑫盛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646000元,共计购买四辆货运车,车号为新E-122**、新E-125**、新E-128**、新E-128**。上述车辆于2017年11月23日办理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在办理挂靠手续时,方得知原告公司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原有的许可证已经被吊销,导致新购进的车辆无法办理营运证,无法正常营运,故才造成二被告无法偿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误导按揭购买了车辆,却因为无道路运输运营许可无法营运。所谓的《借款协议》并不是普通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实际是双方商定购买车辆,由原告出资,二被告按揭买车,承担借款利息,但购买车辆必须拉运原告公司货物基础上所建立的合作关系,借款关系并非双方真正建立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合伙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郁立明、关德水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由被告二人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的款项主要用于购买货运车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甲方必须具备至少现有一辆以上货运车辆作为借款购车捆绑车辆,原则上新购进车辆和捆绑车辆都要拉运乙方货物,未征得乙方同意,不得随意拉运乙方以外的货物,实现甲、乙双方共嬴。第二条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646000元(陆拾肆万陆仟元整),两个月内不计利息。超出三个月,按照未还款金额作为计息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甲方自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必须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未能还款者,乙方有权将甲方捆绑车辆和新购车辆的运费全部扣除用于还款。第六条约定:甲方借款及贷款未还清之前,甲方只有新购车辆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合同落款处注明了新疆四辆货车的车牌号分别是:车号为新E-122**、新E-125**、新E-128**、新E-128**。还有捆绑车辆5辆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17日向货车销售方:乌鲁木齐鑫晟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汇款651588.32元,其中包括代缴的购买货车车船税5588.32元。之后被告二人顺利收到四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即开始拉运原告公司的货物,于2018年1月20日产生运费2485元、23000元、110235元,均由原告收取,于2018年5月28日收取25312元,7月16日收取17717元。以上合计:1787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两份、《收据》5份、马勇《欠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车辆运输过磅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对账单一份、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是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被告辩称本案应确定为合伙纠纷,通过原、被告的举证来分析,原、被告最初协商时,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原告公司向二被告出借646000元,两个月内不计息,超出三个月按月息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而唯独例外的是原、被告共同约定出借资金用于购买货车四辆。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之时就没有对合伙达成共识,双方还是主要利用原告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被告拥有大型货车驾驶的技术,来达到双方的共嬴,而协商通过由原告出借资金,购买货车,由被告驾驶货车运输原告公司的货物,对于货车二被告只有使用权,这也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区别很大。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对被告辩解本案应确定为“合伙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最特殊的是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原告将购车款直接汇入了汽车销售公司,是否认定为借款已经交付了呢?我们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商定的交付借款本金的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协商将借款用于购买货车,原告也依约将款项汇入了乌鲁木齐鑫晟东方汽车销售公司账户中,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已经交付完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的借款三个月以后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8年3月2日开始,而原告起诉时自2018年2月2日开始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11月汇入汽车销售公司651588.32元,其中包括垫付的车船税5588.3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垫付的5588.32元不应列入借款本金,但被告理应返还。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646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在2018年1月20日收到二被告的运费110235元中多支付了13398元,提供了马勇的一份《欠条》,但被告郁立明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扣除运费不予认定。二被告在2018年1月20日还款数额应为135720元。二被告又于2018年5月28日、7月16日还款25312元、17717元,现分段计息到原告起诉之日,数额为:60855.31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28日,646000-135720[510280]元×1%×2月÷30×26天=14625.60元,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16日,510280-25312[484968]×1%×1个月÷30×18天=7759.38元,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3月27日,484968-17717[467251]×1%×8个月÷30×7天=38470.33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37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立明、关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725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855.31元;

二、被告郁立明、关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5588.32元;

三、驳回原告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原告精河县绿蜘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3元,被告郁立明、关德水负担4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登 贤{文书日期}

书记员 娜仁图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