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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23执1274号之一

陆保岭、宋国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保岭;宋国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223执1274号之一申请人陆保岭,男,汉族,1960年12月19日生,住尉氏县。被执行人宋国君,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生,住尉氏县。本院依据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03日立案强制执行陆保岭申请执行宋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宋国君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分别于2018年12月03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国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9年6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宋国君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宋国君名下有一处产权证号为30007400的房产,因其他案件已先行查封,我院没有处置权,我院现已将该房产轮候查封。2019年6月22日,我院通过办公电话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陆保岭,并对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陆保岭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关于被执行人宋国君的有价值且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在依法告知申请人陆保岭该案即将终本,及终本该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该案终本后申请人陆保岭的权利和义务后,申请人陆保岭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民初15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年

审判员 吴延岭

审判员 马卫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