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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02民初103号

李庆利与通化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庆利;通化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02民初103号

原告:李庆利,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孟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庆利与被告通化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利,被告通化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人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月的工资赔偿共计17600元的赔偿。2、请求裁决被告人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每满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劳动者,不足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补充)。3、请求裁决被告人支付原告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加班工资带薪休假补偿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李庆利应聘到通化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位为保安月工资为1400元。工作几个月后成为保安队长起,工资为1600元,入职后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劳动合同的签订,也没有为其购买职工基本社保。2018年10月9日在没有争取原告任何意见的前提下突然通知原告调离原单位并改变工作性质,在与被申诉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停止了原告的工作。根据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补偿。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通化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至原告擅自不来上班之前,双方一致延续该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双倍赔偿问题;2、我方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的个人原因以及克扣职工的劳动报酬未到单位上班故不存在我方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3、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长及岗位安排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索要加班工资不存在该客观事实,也应由原告举证。对于带薪休假的请求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跨年度安排休假,但原告提出申请我方统筹安排,因此不存在休假补偿问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李庆利应聘到通化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位为保安,月工资为1400元。工作几个月后成为保安队长,月工资为1600元。2018年10月9日在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纠纷,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举《劳动合同》体现原告应缴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 原告申请对被告所举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主张该合同系2017年所签,而并非2016年所签,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以现有技术手段无法鉴别和判断为由退回司法鉴定程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通化市东昌区人事仲裁委员会通昌劳人仲案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2、2018年滨东佳园解冻防寒工作报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佳和物业提供的工资表6页和证明材料。3、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0月9日原告因劳动关系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对该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该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原告主张被告所举劳动合同系事后补办,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虽经鉴定,但鉴定无果,对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因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工资含保险,系与劳动法规定不符,原告据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6年8月11月至2018年10月15日的加班工资带薪休假补偿工资,从劳动合同中没有发现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时间问题,原告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对此本院无法保护。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00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以下规定相符。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月工资1,600.00元,工作年限为2年2个月,经济补偿为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000.00元。 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按简易程序缴纳),由被告通化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