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181行初9号 原告朱锁法,性别:××,汉族,××年××月××日生,住丹阳市司徒镇联观村后观村**。 委托代理人陆源(系原告之女),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丹阳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L,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建中,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伟,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告镇江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X,住,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九华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金观,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季成宾,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行,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霍龙江,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大队民警。 第三人李波,性别:××,汉族,××年××月××日生,住,住丹阳市吕城镇西墅村塘田里**/div> 原告朱锁法不服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被告镇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及要求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于1月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锁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源、被告丹阳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建中及委托代理人朱晓伟、被告镇江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季成宾及委托代理人杨行、第三人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7月19日20时许,因房屋买卖纠纷,张小英与眭金良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单元××室××、朱锁法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眭金良电话联系其女儿眭培蓉、女婿李波等人到场,朱锁法采用电击棒电击、棒砸等方式殴打李波,致李波轻微伤。朱锁法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锁法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朱锁法不服,向被告镇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镇公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朱锁法诉称,一、事实经过。2018年5月末,张小英、眭金良、中介史某,4获知原告欲出售丹阳市国信宜和住宅的信息,史某,4伙同另一中介,由眭金良假扮买家与原告商谈买卖房屋事宜。眭金良谎称张小英为其亲戚,因张小英临产需立即购房,委托其购房及签署合同,若张小英6月份能收回借给他人的几十万元,则付清购房款。6月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小英先付首付款,原告再签字过户。2018年7月中旬,史某,4多次要求原告前往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签字过户,称要先过户后付首付。原告予以拒绝,并怀疑其四人合伙欺诈,要求买房人提供身份证明。史某,4又称买方另有他人,原先合同是草签,需在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合同上签字才生效,企图诱骗原告另签合同转卖他人,以赚取大额差价。7月18日晚,原告到家后,眭金良与中介及民警均已在家中,原告告知该二人将严格执行合同,但绝不同意过户给合同外的第三方,要求其与史某,4联系,拒绝其进入原告家里。他们强行进入原告家中,民警只劝了劝就离开了,他们继续要求原告同意签字过户,原告夫妻予以拒绝,中介恼羞成怒将原告家属吴秀英喉咙处抓破后逃走,原告明确告知眭金良双方冷静一段时间再处理,眭金良离开。7月19日,张小英与吴秀英电话联系,要求来原告家里,吴秀英予以拒绝,但十多分钟后张小英与眭金良强行来到原告家中,张小英声称其与眭金良是夫妻,买方系其侄子,要求原告改签合同,原告夫妻予以拒绝,并要求两人离开。张小英不肯离开,眭金良威胁原告,声称白道黑道都可以摆平、公安系统有人等。因影响做作业,原告儿子要求他们离开,眭金良又对他进行威胁。吴秀英伸手示意要求他们离开,张小英顺势咬了吴秀英手背一口,吴秀英拿起手机欲催促110,眭金良冲上来扇了吴秀英三、四个耳光,后打电话召集他人称要砸原告的家。几分钟后五人冲进原告家中,对吴秀英进行围殴,原告见势态严重,拿出电击棒予以反击,被夺走后又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要求对方住手,对方见状停止了围殴,原告也被吴秀英和儿子抱住。民警赶到后指责张小英、眭金良等人不应来原告家里,眭金良叫嚣称出警人员虽是警校出来的,但玩不过他。后双方到医院检查,并至派出所作了笔录。2018年8月31日,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作出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不服,向被告镇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12日,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作出镇公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被告均认为本案中眭金良、眭培蓉、李波有无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未查清,原告与第三人李波之间的冲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更是已撤销对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也确认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与第三人李波等人的冲突是一个完整事件,原告是在吴秀英遭受张小英等人围殴的情况下,为避免事态恶化而采取的正当防卫,并非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所述的殴打第三人。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也是违法的。
三、被告丹阳市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原告夫妻受到张小英、眭金良等人殴打时,实施了制止第三人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将原告的正当防卫与殴打行为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违规作出处罚决定。综上,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作出的镇公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返还罚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2、镇公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原告庭审中又提供了下列证据: 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眭金良是丹阳市云阳镇同和房产经营部的业主,其与张小英无真实买房意图,通过欺骗原告签订合同再转卖他人,以赚取大额差价;中介钱某,4、史某,4与眭金良均是房产中介,在原告卖房前就已认识; 4,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小英、眭金良在2018年7月19日至原告家中,要求将房屋过户给张小英的“侄子”,原告予以拒绝; 5,镇公复决字[2018]8号、9号、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丹阳市公安局对眭培蓉、李波、眭金良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是违法的。 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7月19日20时许,因房屋买卖纠纷,眭金良、张小英夫妇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单元××室××、朱锁法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眭金良电话联系其女儿眭培蓉、女婿李波等人到场,后朱锁法采用电击棒电击、棒砸等方式殴打李波,致李波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2018年7月19日,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和平桥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8月31日,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三、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原告量罚适当。被告丹阳市公安局结合全案事件起因经过,因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量罚适当。综上,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张小英等人殴打他人一案; 2、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证据2-5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依法对张小英等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6、丹公(和)不罚决字[2018]5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7、丹公(和)不罚决字[2018]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8、丹公(和)不罚决字[2018]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9、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 证据6-9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依法对眭培蓉等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 10、收缴物品清单; 11,呈请收缴报告书。 证据10-11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电击棒进行了收缴; 12、吴秀英、朱锁法、张小英、李波、眭金良、眭培蓉的基本信息表; 13、张小英、吴秀英、朱锁法的网上查询记录; 14、张小英、眭金良的电话查询记录; 证据12-14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违法经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 15、到案经过,证明张小英等人到案的情况; 16、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案件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17、呈请扣押报告书; 18、证据保全决定书; 19、证据保全清单; 20、扣押菜刀、电击棒照片2张; 21、发还清单。 证据17-21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发还; 22、张小英、朱锁法、吴秀英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3、朱锁法、吴秀英、张小英违法行为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在调查期间告知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4、2018年7月20日对朱锁法的询问笔录,证明朱锁法陈述张小英、眭金良因买卖纠纷到吴秀英家协商,后发生争执撕扯,张小英咬吴秀英的手,吴秀英用手机砸张小英的眼角。眭金良、张小英的女儿女婿赶到后,和眭金良、张小英等六人打吴秀英,朱锁法取出电击棒电了张小英的女婿二、三下,后被其儿子夺下,又拿出两把菜刀,被吴秀英和儿子制止。当时伤势情况是吴秀英的右手手背和手臂被咬伤,右手小拇指不知如何破了,张小英左眼角受伤; 25、2018年8月31日对朱锁法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朱锁法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朱锁法陈述他们踢门后朱锁法打开门,后吴秀英有意无意地用手机碰了张小英的眼角,他们的女儿女婿到了以后朱锁法用电击棒电了张小英的女婿,又挥舞电击棒砸了张小英女婿的头; 26、2018年7月20日对吴秀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吴秀英陈述自称张小英的人敲门进入家中,为购房合同改签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双方拉扯,张小英咬了吴秀英的手,吴秀英用手机砸了张小英。眭金良看到张小英眼角被吴秀英砸了,就打了吴秀英三个耳光,张小英女儿女婿来了后,她女儿打了吴秀英后脑勺二下,她女婿要打朱锁法,朱锁法拿出电击棒电击,被儿子夺下后,朱锁法又拿菜刀出来,被吴秀英和儿子夺下。当时伤势情况是原告右手手背被咬伤,右手小拇指被咬破,朱锁法左手手臂肿了,张小英的眼角肿胀; 27、2018年8月31日对吴秀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吴秀英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吴秀英陈述张小英等人踢门,由朱锁法开门后进入家中,因改签合同发生纠纷。吴秀英觉得吵,请他们出去,后张小英咬吴秀英的手,吴秀英用手机报警,打完110后张小英和吴秀英抢手机,吴秀英用手机朝张小英扔过去,扔在哪里不清楚。眭金良上来打吴秀英三个耳光。张小英的女儿女婿赶到现场后,其女儿打了吴秀英的头二下,女婿打了原告胸部一拳,朱锁法拿出电击棒电击,被儿子夺下,又拿两把菜刀,被吴秀英和儿子夺下; 28、2018年7月19日对张小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小英陈述其与丈夫到吴秀英家敲门进入,自我介绍并出示身份证,后发生争吵,吴秀英抓扯张小英的衣领,张小英咬了吴秀英的手,吴秀英用手机砸了张小英的头和眼角。眭金良看到张小英脸被砸肿,上来推了吴秀英一下,后其女儿女婿及中介过来,其女儿看到张小英被打,激动起来要去打吴秀英,但没有打到。朱锁法一看来了这么多人,情绪激动用电击棒电了张小英女婿的胳膊和头,又拿出两把菜刀,被吴秀英和其儿子夺下。伤势情况是吴秀英手上有血,但不清楚怎么破的,张小英左眼角肿,张小英女婿头破了; 29、李波受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30、2018年7月19日对李波的询问笔录。 证据29-30证明李波到现场后,发现其岳母张小英的脸上被打肿,眭培蓉情绪激动,与女主人争吵,对方男主人用电击棒电击李波手臂几次,又用电击棒砸了头上几下,后男主人又拿菜刀出来,被女主人和其儿子制止; 31、眭培蓉、眭金良、史某,4、钱某,4、司马芬明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 32、2018年8月15日对眭培蓉的询问笔录,证明眭培蓉得知母亲被打,和李波、中介一起敲门进入,发现其母左眼角肿了,责问女主人,朱锁法不知为何情绪激动拿出电击棒电击李波,又砸了李波的头; 33、2018年8月15日对眭金良的询问笔录,证明6月3日签订购房合同后支付了定金28000元,7月18日和中介钱某,4到吴秀英家中,同吴秀英发生争执拉扯。7月19日,敲门后由朱锁法开门进入其家中,张小英出示身份证,后在协商过程中吴秀英拉张小英的衣服,张小英咬了吴秀英。因合同无法谈欲离开,吴秀英称咬了人还想走,吴秀英用手机砸了张小英的眼角。女儿女婿过来后,女儿责问吴秀英,吴秀英挑衅,女儿想过去,被女婿拉开,朱锁法用电击棒电击女婿,又用电击棒手柄砸他的头,朱锁法进屋拿菜刀,被吴秀英和其儿子抢下; 34、2018年8月22日对眭金良的询问笔录,证明敲门后经朱锁法开门进入其家中,张小英自我介绍,出示身份证明,后发生纠纷,吴秀英拉领口,张小英咬吴秀英,吴秀英不让其离开,用手机砸张小英,女婿女儿来了后,朱锁法用电击棒电击和棒砸女婿,朱锁法拿菜刀被吴秀英和儿子夺下; 35、2018年8月15日对史某,4的询问笔录; 36、史某,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37、2018年8月15日对钱某,4的询问笔录; 38、钱某,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证据35、37证明朱锁法用电击棒电击、砸打李波,吴秀英在抢夺朱锁法菜刀时手被划伤;证据36、38证明当时看到朱锁法用电击棒电击、砸打李波; 39、2018年8月16日对司马芬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司马芬明租住在水云,当时民警出警时其在现场,其陈述站在301室门口看到他们在为买卖房屋进行争吵,后看到一个男的后脑勺受伤了,客厅里有血迹等; 40、丹公物鉴(临床)字[2018]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证明吴秀英的颈部、左前臂和右前臂背侧、右手背皮下淤血,右手掌部三处有划伤,右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掌侧有缝合创口,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41、丹公物鉴(临床)字[2018]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证明张小英左侧眼眶外侧和下眼睑青紫、肿胀,伤情构成轻微伤; 42、丹公物鉴(临床)字[2018]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证明李波左颞顶部及左枕部头皮挫伤、表皮脱落,左大腿有皮下淤血,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43、送达回执12份,证明相关文书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 44、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张小英等人已经交纳罚款; 45、房屋买卖合同; 46、收条。 证据45-46证明本案是由购房合同引发的纠纷; 47、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依法对因民事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了调解; 48、呈请结案报告书; 49、吴秀英、张小英纠纷案结案报告。 证据48-49证明本案已经调查处理并结案。 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 被告镇江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朱锁法对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镇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丹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李波;11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将行政复议延长期限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和丹阳市公安局。经全面审理,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于12月12日作出镇公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二、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2018年7月19日20时许,因房屋买卖纠纷,张小英与眭金良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单元××室原告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眭金良电话联系其女儿眭培蓉、女婿李波等人到场,原告采用电击棒电击、棒砸等方式殴打李波,致李波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采用电击棒电击、棒砸等方式殴打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综合事情起因经过,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丹阳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原告。丹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公正对眭金良、张小英、眭培蓉、李波等人的行为予以处理的请求,经镇江市公安局核实系原告要求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镇江市公安局已告知原告相关救济途径。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根据上述审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镇公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镇江市公安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镇江市公安局受理了朱锁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送达相关文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朱锁法向镇江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3、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丹公(和)不罚决字[2018]5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丹公(和)不罚决字[2018]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7、丹公(和)不罚决字[2018]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8、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丹公物鉴(临床)字[2018]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 10、刑事报案书; 11、治安调解协议书; 12、朱锁法的身份证; 13、申通快递邮寄面单。 证据3-13证明朱锁法申请复议时提交了相关材料; 14、对朱锁法的询问笔录,证明镇江市公安局依法核实朱锁法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 1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镇江市公安局通知丹阳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16、行政复议书面答复,证明丹阳市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 17、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通知书、送达回执及EMS特快邮寄面单,证明镇江市公安局依法通知李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18、行政复议答辩状及邮寄快递面单,证明第三人提交了复议意见; 19、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回执及EMS快递邮寄面单,证明镇江市公安局依法延长了行政复议期限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 20、镇公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镇江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1、送达回执及EMS快递邮寄面单,证明镇江市公安局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摘录)。 第三人李波述称,两被告分别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都是合法合理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证据1-2、5均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关联性,中介也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也有购房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正好证明本案是由购房纠纷导致殴打他人而引发。被告镇江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与丹阳市公安局一致。第三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眭金良作中介也能购房;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对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10-11、13-23、31、41-44、47无异议;认为证据2-4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吴秀英、朱锁法是在张小英非法侵入住宅及受到人身伤害的紧迫情况下作出的正当防卫,不应予以处罚;证据6-9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原告已陈述被眭金良、眭培蓉、李波殴打,其三人应是本案的违法嫌疑人,不应作为证人、受害人接受询问,之后该被告又对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身份认定和适用程序混乱;证据12中眭金良的身份信息调查不全面,他是房产中介,对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24-2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但不认可该被告的证明目的,朱锁法已陈述吴秀英要求张小英等人离开,他们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朱锁法使用工具是出于防卫性质,并无殴打故意;证据26-27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但不认可该被告的证明目的,吴秀英陈述张小英、眭金良到了就踢门,吴秀英迫于无奈开了门,张小英等属于非法侵入住宅。吴秀英没有实施撕扯张小英衣领的行为,张小英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28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张小英陈述去原告家是想让原告改签合同直接过户给其侄子,故并非商量合同履行事宜,另外张小英承认一直敲门,也证明原告拒绝其入门;对证据29-30、32-3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9,另外李波是张小英的女婿,他的证言不具真实性;眭金良所述李波和眭培蓉到时是其开门,与其在复议答辩状中所述是原告丈夫开门明显矛盾,眭金良还称其除了拉架没有动过手,与张小英所称其老公推了吴秀英一下矛盾;对证据35-38,认为史某,4、钱某,4与眭金良存在利益关系,同时她们均称发生冲突后才到场,该被告将其证言作为证据采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9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司马芬明的住所与原告相距约7公里,其称散步到原告家不符合常理。司马芬明不是水云东村的住户,其与钱某,4的户籍地相同,两人应为夫妻关系,其陈述显然是谎言,而钱某,4、史某,4、眭培蓉、李波等均未提及此人在场,且吴秀英在笔录中已陈述一下子冲进来五个人,该被告不仅没有调查清楚在场人员情况,反而采纳了司马芬明及钱某,4、史某,4等人的证言,显然有渎职嫌疑;证据40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该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载明原告头面部肿胀、触痛,原告也多次向该被告指认眭金良采用扇耳光等方式殴打原告,该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断眭金良等人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45-46,认为本案起因是由张小英非法侵入住宅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而引发,并非该被告所述合同纠纷;证据48-49不具有合法性,该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多种程序瑕疵。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6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反映本案事实;证据18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第三人的答辩内容是虚假的;证据20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与李波、眭培蓉、眭金良、张小英的冲突是一个完整的事件,镇江市公安局在已经确定李波、眭培蓉、眭金良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决定维持对吴秀英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8中第三人反映眭培蓉怀孕,可以印证李波护住眭培蓉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其女儿当时是早孕,其女婿为防万一护住其女儿,才导致其女婿的伤都在身体左半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且证据4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0-49虽然其中一些证据内容有瑕疵,但可以印证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买卖纠纷引发争执、打架,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处警、调查取证、进行调解、作出处罚决定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3、5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8已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故该组证据及证据9不具合法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14-17、19、21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13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证据18系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均与被诉复议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吴秀英和张小英经房产中介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秀英将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国信宜和小区33幢1202室房屋出售给张小英,建筑面积94.93平方米,总价款8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吴秀英当日收取购房定金28000元。后张小英要求改签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其侄子,吴秀英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7月19日20时许,张小英与丈夫眭金良经原告开门,进入原告夫妇位于丹阳市云阳街道××单元××室的家中,协商合同改签过户事宜。后吴秀英与张小英发生争执,吴秀英拉住张小英的衣领,张小英采用嘴咬、抓扯手臂等方式殴打吴秀英。双方松手后,吴秀英用手机砸了张小英的左眼角。眭金良电话联系其女儿眭培蓉、女婿李波等人到场,原告拿出电击棒电击李波手臂,又用电击棒砸李波的头。电击棒被原告儿子夺下后,原告又拿出两把菜刀,被吴秀英及其儿子制止。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于当日受案登记,并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对涉案电击棒、菜刀予以扣押;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吴秀英、张小英、李波受伤情况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8年8月15日,被告丹阳市公安局组织原告一方与第三人一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18日,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电击棒予以收缴,将菜刀发还原告。2018年8月31日,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要求陈述和申辩,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于当日作出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等。2018年9月19日,原告缴纳了罚款。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3日收到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9月20日,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于9月25日送达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于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书面答复。2018年10月9日,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通知书,并于10月10日送达第三人。10月14日,第三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2018年11月12日,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对原告和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告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2018年12月12日,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作出镇公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和)行罚决字[2018]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吴秀英与张小英因房屋买卖纠纷发生争执、打架,在第三人等人到场后,原告采用电击棒电击、棒砸等方式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轻微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成因、情节、危害后果等,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收缴、发还,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后及时送达,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将受理通知书、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丹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并送达行政复议延长期限通知书。被告镇江市公安局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到场后用电击棒电击、砸打第三人,并非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该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锁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云方
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
人民陪审员 陈苏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