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1民初635号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书文,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任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亮,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黎族,现任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
被告:潘在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信用联社”)与被告潘在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琼中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书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琼中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陈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亮、被告潘在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中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潘在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时间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潘在运拖欠原告债务利息253.2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53.28元);
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种类为原告推出的“一小通”顺贷贷款品种,该品种的贷款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技术进行放贷操作,根据客户在海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内已有的存款、贷款、理财等金融资产,建立贷款数据模型和风控体系,由数据系统确定可贷额度,发放的最高额纯信用授信贷款。申请渠道: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申请流程:登陆手机银行或网上银行(登陆密码验证)→顺贷申请→身份核实(需要填姓名、身份证、选择贷款发放归还账号、输入支付密码、短信验证码)→贷款要素确认→签订贷款合同(电子合同)→个人信息填写→即可用款。“一小通”顺贷合同中载明:客户在办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业务过程中,凡通过在我行绑定手机使用动态密码及/或交易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客户应妥善保管账户账号、密码等个人资料,不得将账户转借、转租他人使用。对于客户将账户转借、转租他人使用或泄露资料所产生的风险及全部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操作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分期还本,期限五年(借款期限:2018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1日),年利率18%,原告已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贷款用途等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的记载为准,贷款人系统产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采取“线上顺贷”自助办理方式,借款人可自由选择通过原告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营业网点等渠道用款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连续拖欠贷款本息,从2018年11月21日开始出现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我社每期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要么不接客服电话,要么屏蔽客服或者工作人员电话,要么更换电话,导致我们工作人员无法正常联系上,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潘在运拖欠原告债务利息253.2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53.28元(往后被告实际应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调整授信、中止授信、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止付借款人名下在我社所有存款账户,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费用、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1)连续拖欠本金或利息达2期或累计拖欠本金或利息达3期。(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3)不配合贷款人开展贷款管理工作。(4)贷款人获悉借款人出现身份证件等资料被盗用、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征信记录严重不良等资信状况恶化、预留联系方式失效、预留虚假信息、有非正常用款等风险信息的。(5)借款人出现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鉴于目前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我方债权。 被告潘在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琼中信用联社诉求被告潘在运承担本案有关的保全费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具体请求数额。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潘在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被告申请顺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自愿发起贷款申请;4、《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5、被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将贷款资金5000.00元发放到被告潘在运银行账户,被告已使用该贷款资金;6、被告合同信息、利率信息、借据信息,证明原告已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7、被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8、被告征信报告,证明被告资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9、综合查询,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欠贷款本息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琼中信用联社与被告潘在运于2018年3月11日网签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琼中信用联社在被告违约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2月21日,被告潘在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3.28元,2019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原告琼中信用联社主张被告潘在运承担本案有关的保全费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没有具体数额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在运于2018年3月11日网签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顺贷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潘在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3.28元(截止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 三、驳回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在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原告向本院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紫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润妮
书 记 员 陈永萍 附:本院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