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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25民初1175号

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5民初1175号

原告: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561966446W。

法定代表人:靳玲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该车辆从事煤炭运输,目的地为行唐县煤场。2019年2月18日15时许,王新志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313公里处时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五大队认定:王新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5385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51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02月18日15时30分许,王新志驾驶车牌号冀A×××**/冀A×××**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在山西省保高速(五保)313公里处时与王永平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后又与王爱平驾驶冀D×××**/冀D×××**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新志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永平无责任;当事人王爱平无责任。2、冀A×××**/冀A×××**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所有人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王新志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4、冀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一份,被保险人为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2018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额184500元,不计免赔率。5、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6、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冀A×××**车辆损失为85385元。7、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5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诉求金额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施救费较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称原告车辆先维修后鉴定,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02月18日15时30分许,王新志驾驶车牌号冀A×××**/冀A×××**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在山西省保高速(五保)313公里处时与王永平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后又与王爱平驾驶冀D×××**/冀D×××**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新志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永平无责任;当事人王爱平无责任。冀A×××**/冀A×××**车辆所有人系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2018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额1845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85385元,鉴定费51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施救费金额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冀A×××**/冀A×××**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84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冀A×××**车辆受损,故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冀A×××**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金额为8538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853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500元,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拖车费最高不能超过1900元,故以被告给付原告施救费19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7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共计872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6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或已缴纳上诉费的缴费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