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7441号
原告:任运美,女,汉族,1967年1月5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凤(系任运美女儿),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余新兰,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任运美与被告余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98.2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15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60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600元(3月、4200元/月)、财产损失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1时许,余新兰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建设路行驶至五里桥路段时与任运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车某。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余新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多处挫伤等,住院13天,并遵医嘱在家休息2个多月。经查,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余新兰未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1时许,余新兰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建设路行驶至五里桥路段时,与任运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任运美受伤、车某。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新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任运美无责任。当日,任运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9日共计1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部的损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主要为休息一个月、一月后门诊复查等。2018年7月10日及8月9日,任运美在上述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2018年7月30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认定结论,本起交通事故中余新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余新兰驾驶的上述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 庭审中,任运美陈述,本案中递交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全部是复印件,原因是其购买了商业性的意外险,且进行了报销,保险公司将上述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发票原件全部收走,原告受伤期间是有家人进行的护理,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进行了维修,但是没有开具票据。 再查明,对任运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任运美主张11508.2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全部为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可医疗费金额共计为11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任运美主张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天数存在计算错误,应为12天,故本院认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任运美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任运美的伤情,存在多处骨折,以及多处受伤,伤情较为严重,参照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任运美主张3600元(120元/天、30天),陈述为家人护理,结合任运美的伤情,参照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交通费。任运美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任运美主张12600元(3月、4200元/月),递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查,工资收入证明上记载任运美税前每月收入为4207元,工资卡银行交易流水反映,2018年6月28日、7月19日、8月21日、9月27日、10月26日、11月22日分别发放工资4530.64元、3702.56元、1183.85元、1287.85元、4567.53元、4552.85元,由此可见,任运美主张日工资14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另,任运美的实际误工期间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66天,且在该期间单位发放了部分工资即2534元(3702.56-140元/天×26天+1183.85元+1287.85元),任运美的误工费应该为6706元(140元/天×66天-2534元)。7.财产损失。任运美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9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工资收入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新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运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任运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应该由余新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任运美的医疗费虽然已经由承保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是其依法有权向第三者即余新兰请求赔偿,故对任运美的医疗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余新兰应该赔偿原告任运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22974元。被告余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新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运美22974元; 二、驳回原告任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任运美已预付200元),由被告余新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长 柳 林
人民陪审员 蔡必兰
人民陪审员 顾桂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冯文颖
书 记 员 魏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