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4民初658号
原告:陈素丽,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康玉豪,男,200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栾川县。法定监护人陈素丽,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康玉涵,女,201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栾川县。法定监护人陈素丽,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洛阳法律研究会,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城关镇耕莘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4005415889R。
负责人:马军会,系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硕,系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产业聚集区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51616821P。
法定代表人:刘晓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多,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涛,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任留记,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姜现峰,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宜阳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素丽、康玉涵、康玉豪与被告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丽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硕,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及贾佳多,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0日,原告陈素丽丈夫(康玉豪、康玉涵的父亲)康燕果驾驶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合伙所有的LS2301型振动压路机在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政府的村村通修路工程中因车辆机械失控翻到而受伤致死,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被告栾川县政府的村村通修路工程原告陈素丽丈夫(康玉豪、康玉涵的父亲)康燕果驾驶LS2301型振动压路机在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政府的村村通修路工程中因车辆机械失控翻到而受伤致死,康燕果因受伤死亡后,不但造成原告家庭因康燕果的死亡而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失费,而且还因康燕果的死亡还造成原告家庭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如今因康燕果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的巨大损失,上述各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现原告得知,受害人康燕果驾驶车辆修路的工程系栾川县城关镇政府村村通工程,该工程有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康燕果驾驶的事故车辆压路机系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三人所有。故此原告认为,原告家庭因康燕果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各被告均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属康燕果在被告处打工时因伤致死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全部损失14642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城关镇人民政府与本案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侵权,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政府的起诉。被告路桥公司答辩:本公司与原告亲属康燕果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在康燕果不幸身亡一事中也无任何过错,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亲属康燕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1、在本案中,本公司仅是租赁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三人合伙经营的压路机,与该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亲属康燕果之间并无任何劳务关系。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亲属康燕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2、2018年5月20日,原告亲属康燕果驾驶压路机在未进入工地前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也认可这一点。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燕果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车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洛建LSS2301型振动压路机,未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发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康燕果在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压路机,且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操作不当,应对自己的损失自担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原告亲属康燕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康燕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望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称辩:1、事故发生后,出于媒稳的需要,在政府、交警队多次做工作的前提下,三答辩人作为压路机的所有人已经支付了10.6万元,其中2万元交到交警队,8万元交到了城关镇政府,另6000元分别用于死者整容和原告处理事故时的支出,该10.6万元应计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在该起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康燕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康燕果本人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3、该起事故中,作为压路机的所有权人,已经将压路机出租给本案另一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且已经将压路机交付给锦路路桥公司,该事故发生的地点就在路桥公司位于陈家门的公路改建工地,作为接受压路机劳务一方,应对因压路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答辩人望人民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原告对答辨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城关镇大南沟社区证明和乱串通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结合原告提交康玉涵、康玉豪就学的相关证明可相互印证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县城的事实。对其提交村委会证明原告一家因处理事故损失巨大其请求10000元损失费用的目的,引起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失产生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殡仪馆证明要求支付尸体存放费35000元的证明目的,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伤葬费用,对其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的证明因无相关负责人签名,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压路机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依据错误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此作出的栾公交认字[2018]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18日,城关镇陈家门社区第七、八组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因需压路机一台,后有该项目承包方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合伙所有的LS2301型振动压路机施工。5月19日因三被告原压路机驾驶员外出务工,后有姜现峰联系到三原告的亲属康燕果,2月20日在朝阳拌合站有康燕果将压路机开上拖板车到陈家门工地路口,在康燕果将压路机开往垃圾场调头后往下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LS2301型振动压路机延道路东侧排水渠单方冲撞至路外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康燕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康燕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C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洛建LSS2301型振动压路机行驶至弯造下坡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该起交通事故康燕果应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给付原告陈素丽10.6万元赔偿金,对下余部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属康燕果在被告处原告打工时因伤致死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全部损失14642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城关镇陈家门社区第七、八组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由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发包,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三原告的亲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第16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以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20年);第16丧葬费27998.5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97元,六个月计算);第16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02.35元(以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康玉涵计算14年,康玉豪计算4年,两人抚养即20989.15元/年×(14年+4年)÷2人=20989.15元);第16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904384.6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伤害的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雇佣三原告的亲属康燕果驾驶其共同所有的LS2301型振动压路机前往施工工地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属康燕果死亡,其康燕果的妻子陈素丽和子女康玉涵、康玉豪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康燕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C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洛建LSS2301型振动压路机行驶至弯造下坡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确保安全驾驶,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康燕果应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作为康燕果的雇主应对雇员康燕果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康燕果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相关居住证明和子女就学的相关证明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县城,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陈素丽的扶养费的请求,因原告陈素丽系在事发事发后办理残疾证,其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处理事故的具体人员务工情况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失存在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抚养人应为被抚养人的父母即原告陈素丽和死者康燕果二人,故子女的抚养费应除以二人。对原告主张尸体存放费35000元,因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作为雇主已支付丧葬费和部分死亡赔偿金让原告处理康燕果丧葬,因原告原因康燕果的尸体未能及时处理,造成该费用增加,其责任在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为三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承担70%即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应承担904384.65元×70%=633069.26元(履行时应扣除三被告已付的106000元)。对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辩称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可另行主张。
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间系属租赁关系,且三被告的压路机并进入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造成三原告的亲属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16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丽、康玉涵、康玉豪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3069.26元(履行时应扣除三被告已付的106000元)。第16驳回原告陈素丽、康玉涵、康玉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68元,由被告王涛、任留记、姜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璩 晓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第16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第16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第16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第16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16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第16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