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2民初861号
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975729138。
法定代表人:李聚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燕,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
被告:胡小东,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 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伟公司)与被告胡小燕、胡小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燕、胡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违约金147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小燕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晋J×××××、挂车晋J×××××,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40000元整,被告除缴纳首付款10万元外(其中借款30000元,分六个月偿还,已偿还20000元),还需分24期向原告支付车款340000元,自2018年3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还款14500元。被告胡小东为以上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小燕交付首付款后开始提车经营,自2018年9月开始不再还款,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车款201000元,已还61000元,欠款140000元,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付利息,截止到2019年3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33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小燕、胡小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胡小燕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被告胡小燕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宏伟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晋J×××××3、挂晋J×××××挂,该车全部价款为440000元,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其中借款30000元),另外分24个月向宏伟公司支付分期车款340000元,交款期间自2018年3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每月25日前还款14500元(前六个月每月19000元,之后每月14500元,最后一个月9500元),被告胡小东作为担保人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胡小燕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小燕提走车辆并开始经营,在经营中,拖欠分期款后,被告不再经营车辆,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意见及、《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行驶证、被告身份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提走车辆,拖欠分期款后,原告将车辆收回,因被告未补交欠款并赎回车辆,原告将车辆二次出售所得价款208500元。现被告欠原告款项为:应还车款440000元+违约金7330元-已还车款61000元-首付款70000元-二次车辆出售款208500元=10123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属实提出客户对帐单、二次出售合同、二次出售转款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4日签订合同的事实,结合车辆行驶证及客户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交付首付款后提走车辆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客户对帐单能证明被告经营车辆期间拖欠分期款违约事实。被告拖欠分期款后不再经营车辆,为减少损失原告将车辆二次出售。原告提出自己的损失情况是101230元,提出的证据有客户对账单及二次售出车辆相关合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主张及证据进行反驳及质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车辆二次出售价格及损失计算方式予以采纳。依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被告缴纳的分期款为61679元,原告实际损失应为全部车款440000-首付款70000元-已交分期款61679-车辆二次出售款208500元=9982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二次出售后不足部分的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经二次出售后,原告仍有损失99821元,本院应判决被告胡小燕给付,被告胡小东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判决被告胡小东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99821元,被告胡小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3元,由被告胡小燕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