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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3民初238号

赵中岩与史景华、费晨龙、费晨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中岩;史景华;费晨龙;费晨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3民初238号

原告:赵中岩,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史景华,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费晨龙,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费晨刚,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赵中岩与被告史景华、费晨龙、费晨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景华、费晨龙、费晨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诸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及理由:被告史景华与房屋所有权证持照人费继国(已死亡)生前为夫妻关系,被告费晨龙、费晨刚为被告史景华之子。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诸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诸被告后,将房屋及院落和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双方房屋买卖行为履行完毕(内容详见协议书),现原告实际占有此房屋。而后原告多次找到诸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诸被告迟迟不予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史景华、费晨龙、费晨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诸被告收到购房款收条一枚;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双方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该买卖行为已履行,被告应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史景华、费晨龙、费晨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中岩与史景华、费晨龙、费晨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史景华、费晨龙、费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协助赵中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80元,由史景华、费晨龙、费晨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人民陪审员  韩振峰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郗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