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9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燕萍,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 上诉人黄汉越、曾燕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桂092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并送达上诉人黄汉越、曾燕萍。
上诉人黄汉越、曾燕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黄汉越、曾燕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业忠
审 判 员 钟 荣
审 判 员 梁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永丽
书 记 员 陈海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