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291行初6号 原告薛志生,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告王菊芳,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告施某,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告薛宇翔,性别××年××月××日生,××族。 法定代理人施某,身份信息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新亚、周振飞,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范新宏,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赵亚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旭东,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靖江园区分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联心路。 负责人丁华。 原告薛志生、王菊芳、施某、薛宇翔诉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江市人社局)、第三人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靖江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锐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月6日向被告靖江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鑫锐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宇翔之法定代理人施某、原告施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飞,被告靖江市人社局参与诉讼负责人赵亚平、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鑫锐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15日,被告靖江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泰靖人社工不认字[2018]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第三人鑫锐隆公司的职工薛晓华于2016年4月9日3时24分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靖公交证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证明)。薛晓华家属无法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明确薛晓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调取了该起事故中存在他方责任。被告认为,薛晓华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出行安全负有管理责任,故认定其在该事故中不属于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根据以上情况,薛晓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薛志生、王菊芳、施某、薛宇翔诉称,2016年4月9日3时24分许,原告亲属薛晓华从鑫锐隆公司下班途中,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170KM+553M处因不明原因造成其本人撞击绿化隔离带内警示桩及指示灯牌杆,事故造成薛晓华受伤致抢救无效死亡,因无法查清薛晓华事发时因何原因冲撞绿化隔离带内交通设施,致使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薛晓华承担何种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于2016年5月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鑫锐隆公司依法向被告提交材料申报工伤,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以单位未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明确薛晓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程度责任的相关材料为由作出靖人社工中字[2016]第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认定薛晓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了靖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13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主动撤销了靖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13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17年4月5日重新作出靖人社工不认字[2017]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仍然对原告亲属因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认定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靖人社工不认字[2017]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作出本案所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伤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工伤救济和补偿的权利实现,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款仅是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受害人,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薛志生、王菊芳、施某、薛宇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2.本院作出的(2017)苏129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苏12行终34号行政判决; 3.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4日发布的《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及2011年6月22日《我市规范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处理程序》网页截屏。 被告靖江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亲属薛晓华发生交通事故,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而被告在认定过程中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材料,也未有该起事故中存在他方责任的证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虽然被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限制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被告认为薛晓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出行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他方责任,故认定薛晓华在该事故中不属于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薛志生、王菊芳、施某、薛宇翔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江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 2.薛晓华的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 3.薛晓华在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5.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路线图; 7.原告施某出具的无法提供责任认定的书面说明; 8.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撤诉申请; 9.被告作出的补正、受理、中止、不予认定、撤销工伤认定、调查资料、告知书、不予认定决定书; 10.本院作出的(2017)苏129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 11.被告调查事故现场时的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车辆检测报告、调查笔录; 12.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2行终34号行政判决; 13.被告作出本案所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鑫锐隆公司公司未作陈述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靖江市人社局证据11中在时隔两年到事故现场拍摄的三张照片不予认可外,对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在时隔两年到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虽不能直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但可反映现场有关道路、设施的布局状况,可以证实被告履行了调查职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是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不能作为事故责任不明时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薛晓华系与原告薛志生、王菊芳之子,与原告施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原告薛宇翔一个子女。薛晓华生前系第三人鑫锐隆公司职工。2016年4月9日凌晨3时,薛晓华驾驶摩托车从第三人处下班回家,途经229省道170KM+553M处因不明原因撞击绿化隔离带内警示桩及指示灯牌杆发生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死亡。同年4月12日,靖江市公安局作出(靖)公(物)鉴(法)字[2016]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晓华系交通事故遭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月3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证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并载明由于无法查清薛晓华事发时因何冲撞绿化隔离带内交通设施,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6年4月12日,第三人鑫锐隆公司向被告靖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薛晓华的居民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人谢某,4的证言等材料。2016年4月13日,被告靖江市人社局向第三人作出审查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5月3日,被告靖江市人社局作出靖人社工中字[2016]第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第三人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明确薛晓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程度责任的相关材料,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明确薛晓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9月20日,被告靖江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靖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2016年11月15日,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靖江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靖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靖人社工撤字[2017]第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2月3日撤回起诉。 被告靖江市人社局调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材料后,于2017年3月9日向第三人作出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及原告提交与薛晓华发生交通事故中责任分配有关的证据材料。2017年4月5日,被告作出靖人社工不认字[2017]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107年4月19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四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129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靖人社工不认字[2017]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行终3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靖江市人社局对事故现场周边进行勘查、拍摄现场照片,并至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薛晓华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痕迹勘验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设备截屏、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于2018年7月15日作出本案所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四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再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靖江市人社局系靖江市行政区划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受理、中止、决定等程序规定进行审查,确认被告靖江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此外,各方当事人对薛晓华系鑫锐隆公司员工、在合理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靖江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职工发生通勤事故认定工伤,需以“非本人主要责任”为要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前述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认定与复核”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由此,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成为认定事故相关事实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被告靖江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有“薛晓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170KM+553M处撞击绿化隔离带内警示桩及指示牌杆,造成薛晓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内容,其中未有现场遗留第三方因素的记载,被告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案卷材料,亦未发现存在任何第三方因素,已切实履行了调查职责。被告依据其调取的证据认定薛晓华应对事故负主要及以上责任,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在前述事故证明及事故卷宗材料已初步证实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四原告未能提交关于事故责任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效果。 综上,薛晓华所负通勤事故的责任比例不符合“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工伤要件,被告靖江市人社局据此不予认定薛晓华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志生、王菊芳、施某、薛宇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志生、王菊芳、施某、薛宇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