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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12民初4924号

4924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4-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12民初4924号

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加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玉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潘玉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君、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4.9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此后按《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潘玉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05,双方签订《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一份,合同对贷记卡的使用、收费、还款办法、送达地址等进行了约定。之后,潘玉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9年2月17日,潘玉成共欠透支本金5209.52元、利息731.40元、费用783.99元,合计6724.91元,因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还款4600元,剩余欠款2124.9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委托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被告潘玉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潘玉成向农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5,双方签订《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一份,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送达地址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潘玉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等交易。截止2019年2月17日,潘玉成共欠透支本金5209.52元、利息731.40元、费用783.99元,合计6724.91元。后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还款4600元,剩余欠款本金2124.9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款项,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潘玉成签订的《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潘玉成在办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透支等交易,但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金,显属违约。农商行要求潘玉成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玉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124.91元(截止2019年4月21日);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的约定继续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玉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