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6民初1751号
原告:吕萍娟,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淑华,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张伟,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解伟,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萍娟与被告孔源、方淑华、张伟、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萍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高薇,被告孔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被告张伟、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萍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孔源、方淑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及利息时止);
二、判令被告张伟、解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三、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方淑华、孔源母子二人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3.2%支付利息。被告张伟、解伟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被告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在2018年6月份之前分期偿还了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此后,被告不按期偿还利息,以种种借口推托还款日期,原告提起诉讼。孔源辩称,被告孔源确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当月的利息6.4万元,被告孔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93.6万元,此后按照月息3.2%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份。被告所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定标准,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张伟、解伟辩称,同意孔源的答辩意见。被告方淑华以西关菜市场的楼房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根据法律规定物的抵押优于人的保证,原告应当先主张楼房的财产权利。被告张伟、解伟的保证行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吕萍娟提供如下证据:证一、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收款条,证实被告已经收到20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二、张伟、解伟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书第一条承诺本担保书在上述借款逾期或者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证实担保人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义务。证三、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信息。被告孔源提供如下证据:证一、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6页,证实孔源在2016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3.2%的标准支付利息6.4万元。证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44张,证实孔源在2017年1月23日偿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张伟、解伟提供判例两份,证实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第一次还款即2016年11月17日计算,已经超过两年。对原告吕萍娟提供证据,被告孔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不是200万元。借款当日在被告没有使用的前提下就支付了当月利息,该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张伟、解伟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担保虽记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超过担保期限的必须经过担保人书面确定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孔源提供的证据,原告吕萍娟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为准。被告张伟、解伟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张伟、解伟提供证据,原告吕萍娟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例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与本案不同。被告孔源的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举证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方淑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吕萍娟,被告孔源、张伟、解伟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吕萍娟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吕萍娟亦认可借款当日被告孔源给付的利息6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孔源提供的证据,原告吕萍娟、被告张伟、解伟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解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吕萍娟有异议,且该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告吕萍娟作为出借人,被告孔源、方淑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每月3.2%计算,每月17日为还息日。被告孔源、方淑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伟、解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当日,被告张伟、解伟向原告吕萍娟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被告张伟、解伟为被告孔源、方淑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在借款逾期或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出借人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毋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且均不改变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担保责任;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所欠出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保证人已阅洞悉。被告张伟、解伟在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2016年4月17日,原告吕萍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孔源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孔源向原告出具该200万元的收条。原告吕萍娟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孔源、方淑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伟、解伟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印。在向被告孔源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原告吕萍娟收取了被告孔源支付的利息6.4万元。2016年11月17、2017年1月23日被告孔源分别返还原告吕萍娟本金50万元、50万元。至2018年6月23日,被告孔源又陆续向原告吕萍娟支付利息1059733元。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借款人孔源、方淑华返还原告吕萍娟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因原告吕萍娟与被告孔源、方淑华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吕萍娟向被告孔源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吕萍娟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其在向借款人提供本金的当日即收取利息6.4万元,被告孔源主张将该部分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为193.6万元,原告吕萍娟对此没有异议,且被告孔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吕萍娟向被告孔源、方淑华出借的本金应当以193.6万元计算。被告孔源主张在借款合同的履行当中共返还原告吕萍娟本金100万元,原告吕萍娟提供的明细表中亦载明被告孔源分两次返还其本金各50万元,故被告孔源、方淑华尚有本金93.6万元未予返还,原告吕萍娟要求被告孔源、方淑华返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源、方淑华应再返还原告吕萍娟本金93.6万元。第二,借款利率的标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2%计算,该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于被告孔源已经向原告吕萍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36%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孔源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81037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因该部分利息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应当首先抵充利息,被告孔源要求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孔源、方淑华未向原告吕萍娟支付的利息,原告吕萍娟要求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保证人张伟、解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伟、解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时,被告张伟、解伟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吕萍娟出具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该担保书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吕萍娟与被告张伟、解伟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伟、解伟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原告吕萍娟与被告孔源、方淑华在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孔源分别在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23日返还原告吕萍娟借款本金各50万元,之后再无返还任何本金,2017年1月23日应视为借款人孔源、方淑华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至原告吕萍娟将保证人张伟、解伟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伟、解伟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告吕萍娟要求被告张伟、解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萍娟称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张伟、解伟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伟、解伟称被告方淑华以其所有的楼房向原告吕萍娟提供抵押担保,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源、方淑华返还原告吕萍娟借款本金93.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3603万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9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萍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孔源、方淑华负担(原告吕萍娟已预交,被告孔源、方淑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吕萍娟690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晓利息计算清单2016年4月17日-2016年11月17日共7个月借款当日支付利息6.4万元从本金200万元中扣除,以本金19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7个月,应付利息40.656万元,实付利息43.2万元。200万元-6.4万元=193.6万元(本金)193.6万元×3%=5.808万元(应付月息)5.808万元×7个月=40.656万元(应付利息)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23日共2个月6天返还本金50万元,以本金14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2个月6天,应付利息9.4776万元,实付利息4.8万元。193.6万元-50万元=143.6万元(本金)143.6万元×3%=4.308万元(应付月息)4.308万元×2个月+4.038万元÷30天×6天=9.4776万元2017年1月23日-2018年6月23日共17个月返还本金50万元,以本金9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17个月,应付利息47.736万元,实付利息57.9733万元143.6万元-50万元=93.6万元(本金)93.6万元×3%=2.808万元(应付月息)2.808万元×17个月=47.736万元(应付利息)43.2万元+4.8万元+57.9733万元=105.9733万元(实付利息)40.656万元+9.4776万元+47.736万元=97.8696万元(应付利息)105.9733万元-97.8696万元=8.1037万元(多付利息)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共12个月以本金9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月息应为1.872万元,年息为22.464万元,扣除多付利息,应再付利息14.3603万元93.6万元×2%=1.872万元(月息)1.872万元×12个月=22.464万元(年息)22.464万元-8.1037万元=14.3603万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