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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终2523号

吴清宾、王燕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吴清宾;王燕利;闫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宾,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利,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涛,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鑫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清宾、王燕利因与被上诉人闫小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清宾、王燕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被上诉人闫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清宾、王燕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小涛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闫小涛承担。事实和理由:闫小涛一审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新乡市盛达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是独立主体的法人,吴清宾与闫小涛达成的协议是盛达公司在收回应收款时按7%比例分配,根据协议约定,即便是盛达公司在收回应收款时,也应当由盛达公司来按比例分配退股款项,况且,盛达公司至今还未收回应收款,而本案闫小涛直接起诉股东吴清宾来主张权利系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清宾与闫小涛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非常明确,剩余款项盛达公司在收回应收款时按7%比例分配,不计息,针对本案事实,各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是约定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收回应收款的情况下,闫小涛才有权主张剩余款项,盛达公司一直在催要应收款,至今还在催要过程中,吴清宾、王燕利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应收债权的数额,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不属于有效证据。王燕利仅是汽车转让协议上用自己名下车辆代替公司冲抵闫小涛一部分款项,王燕利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退股协议的当事人,退股协议对王燕利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闫小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名为退股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人明确是吴清宾、闫小涛、马攀,而不是盛达公司,股权转让不能转让给目标公司,股东具有优先转让权,所以对主体资格没有不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清宾无法代表公司。付款条件约定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关于退股协议第四款规定,闫小涛无法确定何时这个条件达成。如果吴清宾放弃或丧失自己的权利,是否可以理解为闫小涛、马攀就不能要这个款项,当时如果按照这个退股协议执行,应该有一个附加协议将外债特定指向闫小涛、马攀其中之一,这些债务是盛达公司,而不是吴清宾个人债务,吴清宾没有这个权利约定公司账务情况,所以约定这个是无效的。王燕利应当承担责任,股权转让时转让给了吴清宾,吴清宾与王燕利系夫妻关系,并且将自己的车辆抵账给了闫小涛,证明吴清宾所接收的股权是夫妻双方同意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闫小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清宾、王燕利支付26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达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注册成立,吴清宾是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4日,盛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清宾、闫小涛(曾用名闫涛),后马攀对盛达公司投资入股。吴清宾、王燕利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10日,盛达公司的三个股东吴清宾、闫小涛、马攀签订《退股协议》,具体内容如下:“新乡市盛达游乐设施有限公司股东:吴清宾、马攀、闫涛。于2018年2月10日在公司办公室经友好协商,作出如下退股约定:1、吴清宾占原股份86%,闫涛占原股份7%,马攀占原股份7%。闫涛和马攀双方自愿退出所有股权份额。退股后吴清宾占公司100%股权份额。2、退股后闫涛和马攀各获得股本和股权收益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3、马攀和闫涛已经在公司取款壹万元整,实际应再支付二人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盛达公司应于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闫涛和马攀二人人民币各伍万元整,剩余款项叁拾玖万元整,在收回应收款时按7%比例分配,不计息。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股东:吴清宾(签字)原股东:闫小涛(签字)原股东:马攀(签字)。新乡市盛达游乐设施有限公司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0日,闫小涛与王燕利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具体内容如下:“汽车转让协议甲方:王燕利乙方:闫小涛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名下起亚智跑汽车一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乙方用新乡市盛达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应付退股资金叁拾玖万元冲抵壹拾贰万捌仟元整。退股资金剩余贰拾陆万贰千元整。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所有违章乙方承担。2018年2月10日”。综上,《退股协议》签订后,闫小涛已收到股权转让款60000元,并收到王燕利转让的一辆汽车折抵股权转让款128000元,合计188000元。2019年1月9日,闫小涛诉至该院,要求吴清宾、王燕利支付股权转让款2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盛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吴清宾、闫小涛、马攀作为盛达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该《退股协议》系盛达公司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闫小涛和吴清宾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退股协议》上并未加盖盛达公司公章,案涉股权转让事实发生在闫小涛与吴清宾及盛达公司另一股东马攀之间,盛达公司并非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闫小涛起诉要求吴清宾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吴清宾、王燕利关于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列盛达公司为一审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退股协议》中约定闫小涛应得股权转让款450000元,扣除闫小涛已收到的188000元,吴清宾尚欠闫小涛股权转让款262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闫小涛要求吴清宾支付股权转让款2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闫小涛要求王燕利支付股权转让款262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中,王燕利、吴清宾系夫妻关系,吴清宾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股权转让方马攀、闫小涛签订《退股协议》后,王燕利与闫小涛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以其名下的一辆汽车冲抵闫小涛股权转让款128000元,且双方在《汽车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闫小涛)用新乡市盛达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应付退股资金三十九万元冲抵壹拾贰万捌仟元整,退股资金剩余贰拾陆万贰千元整”。该《汽车转让协议》的签订,可以视为王燕利对吴清宾欠闫小涛的股权转让款进行了事后追认,吴清宾欠闫小涛的股权转让款262000元应系吴清宾、王燕利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闫小涛要求王燕利与吴清宾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2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清宾、王燕利辩解闫小涛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尽管《退股协议》第4条约定“剩余款项叁拾玖万元整,在收回应收款时按7%比例分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盛达公司三股东在签订《退股协议》时已对盛达公司的应收债权数额进行了结算,且吴清宾作为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退股协议》签订时盛达公司的应收债权数额及《退股协议》签订后已收回的应收债权数额。鉴于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退股协议》对剩余39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闫小涛起诉要求吴清宾、王燕利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吴清宾、王燕利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吴清宾、王燕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小涛股权转让款26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吴清宾、王燕利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燕利、吴清宾、被上诉人闫小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清宾、马攀、闫涛系同学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清宾、王燕利主体是否适格;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王燕利是否承担责任。双方对股权转让款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根据各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转让的是吴清宾、马攀、闫涛三人之间关于盛达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转让价款,股权系转让给吴清宾,并非转让给案涉盛达公司,故吴清宾应是支付股权对价的主体,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协议中约定股权对价的支付时间是“收回公司应收款时按7%比例分配”,现吴清宾一方提交了案涉盛达公司未收回款明细,并表示在案涉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收回款项,案涉盛达公司由吴清宾实际一人经营,吴清宾即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体,也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约定时间点收回公司款项的催要主体,二者存在一定利益冲突,收回公司款项存在不确定性,且支付案涉股权对价款是吴清宾的义务与公司的催收款项无直接关系,故一审认定该约定为履行期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吴清宾、马攀、闫涛三人均系同学关系,王燕利是吴清宾的妻子,其已以自己名下的车辆折价作为吴清宾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故可以视为其对吴清宾欠付股权转让款的追认,一审将王燕利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诉人吴清宾、王燕利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吴清宾、王燕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