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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民初5178号

贵州中城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蒋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贵州中城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重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5178号

原告:贵州中城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融信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27层1号。

法定代表人:于泓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重江,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 原告中城融信公司与被告蒋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宇、被告蒋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215914.8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借款期限两个月。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法偿还,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并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借款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共计两个月,自2016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其后,双方就该笔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自2016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00元,2018年9月14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10月1日还款500000元,被告共计还款18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有120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加上违约金,实际应归还款项为6215914.83元,故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蒋重江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170000元,1170000的本金及利息我可以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中城融信公司(出借人、乙方)与被告蒋重江(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期限两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借款期限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本合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计取,自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息。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需要展期时,应在借款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3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3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有原被告署名签章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因原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同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现展期金额为2000000元,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现展期一个月,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等,落款处有原被告署名及签章确认。 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1000000元,借期两个月,自2016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本合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计取,自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息。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3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3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等。落款处有原被告署名签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亦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现展期金额为1000000元,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现展期一个月,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等,落款处有原被告署名及签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000000元;被告委托案外人李曲于2018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7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830000元,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归还的上述借款本金。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经贵阳市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城建贵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中城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转账流水、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认定。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已归还本金1830000元,尚欠117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原告中城融信公司选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原告中城融信公司)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3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3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1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蒋重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贵州中城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中城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12元,减半收取27656元,由贵州中城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38元,由蒋重江负担9218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