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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3民初2102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王明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王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210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75、677号。

负责人:杨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仕超、郑逸凡,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芳,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城北小微支行)与被告王明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城北小微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城北小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170元、透支款利息2599.1元、费用898.87元;以上共计50667.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被告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申领温州银行51信用卡(卡号:62×××07),并承诺遵守《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适用于51信用卡)》、《金鹿信用卡章程》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合约及章程就申领、使用、费用、对账及还款、计息及收费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受领信用卡之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欠透支本息及费用共计50667.97元,其中本金47170元、利息2599.1元、费用(违约金)898.8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明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温州银行51信用卡领用合约》、《温州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全额还款,其信用卡账户下所有记账的透支款项都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直至所有透支款项全额还清,所有透支款项的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至还款到帐日止,持卡人未清偿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上述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信用卡按约定计收透支利息,记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违约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 在审理过程中,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王明芳向该行申请温州银行51信用卡,因该客户逾期还款产生的信用卡纠纷案件,由温州银行城北小微支行进行催收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芳向原告温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申请表及相关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7170元; 二、被告王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利息2599.1元、违约金898.87元。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王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员 董一涵 微信公众号“”